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2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财富广场B栋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MA6DQXBJ73。
法定代表人:李自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龙,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旭初,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普定好运达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MA6DQMPW2Y。
法定代表人:陈发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向旭初、***及第三人普定好运达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刘绒绒,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旭初、第三人好运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款余额320820元,并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换保证金190000元,并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塔吊操作人员工资等共计253128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4、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234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5、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增加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6、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发包方,首先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后因其他原因中铁十八局被第三人解除合同且被清场。中铁十八局被清场后,被告***、***、向旭初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接该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施工人又同时以被告***公司名义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向旭初三人后,该三人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将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赵卫武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GH栋、JK栋,实际施工过程中,GH栋由原告负责劳务施工,JK栋系案外人赵卫武负责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普定县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项目经理为向旭初(同时还约定:乙方(即原告)开始施工作业前,工程甲方(即被告)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轻微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2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及第三方共同承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一次性停(窝)工48小时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施工作业分包价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准,在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每月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劳务清包价款最终支付为乙方合同内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中铁十八局普定项目部结算支付的同步进度支付乙方7%的劳务费。余下的13%的劳务费在竣工结算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10%,另3%的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工程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协议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旭初签订《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面积以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再次作出约定。
原告于2017年6月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因业主方资金短缺,工程断断续续施工,直到2019年年底才完工交付第三人使用。2020年1月7日,就原告完成的非签证部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主体建筑的工程量为19669.44平米,单价为359元/平米,合同总价款为7061000元。在***手签的便条中,因原告认为已收到或代付工程款的金额仅为6740180元,而***认为原告收到或代付的金额为6885180元,差距有145000元,故原告未在该便条中签字确认。针对该部分主体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320820元(即7061000元一6740180元)。
另外,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及业主方临时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统计,浇筑混凝土误工、管理费、钢管租赁、塔吊租赁及操作人员工资等部分共计253128元;钢筋焊接等部分签证87400元;浇筑混凝土地坪等部分签证97834元;增加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这几笔款结算时未予结算。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作为业主方的第三人,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就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四被告及第三人同样具有连带支付的义务。现由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故特起诉。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签的合同是什么时候,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中标时间是2018年7月份,我公司进场的时候发现工程已经完工了。***、***、向旭初、***是谁我公司都不认识,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了,但是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喊原被告施工,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支付款项。
***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按照协议的规定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提交分段验收报告和完工报告,也没有通过三方验收。2020年9月21日,业主方好运达物流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对该项目工程检查验收,因为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验收,并提出了6项整改修缮意见。2、关于原告五项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主体工程款问题,原告起诉答辩人尚欠主体工程余款320820元是没有依据的。按照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我的对账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未完成的工程)为19669.44平方米,按照395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付总价款为70610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及该工程的费用是7070928元,按照合同业主方的工程量,我已经超额支付;(2)关于保证金190000元的问题。因为该工程还没有通过业主方的验收,按照《协议》规定,在没有验收之前,保证金是不能返还的,即使验收过后返还,也是有条件的,原告必须支付完农民工工资,还要按照《协议》扣除一定比例的保质金;(3)关于第三项塔吊操作工资353128元的问题。根据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关于完成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第5条规定: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当中,因甲方、业主方的工程款不按时拨付到位,引起工程人工停工、窝工、塔吊的损失费,经双方协商一次补偿乙方每平方米20元,以最终359元每平方米按设计施工蓝图的总面积19496.48平方米,合计面积19669.44平方米结算给乙方。在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我计算时,也按照这一条规定在原《协议》规定的单价339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20元计算的,因此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4)关于农民工签证工资问题。按照《工程签证单》的要求,必须有劳务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总工签字后再经甲方老板核实签字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该项签证工资185234元,实际经过核实的金额没有这么多,按照实际核实的该项费用,总共合计的签证金额应当是3957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5234元;(5)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161000元的问题。这一项工程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不属于另增加的项目,也不存在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至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而增加的项目或因质量问题而返工的,不是甲方要求增加的,对于这一项,原告主张另外支付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3、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2020年9月21日,业主方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原告方的施工工程达不到验收的质量要求,没有通过验收。对此,答辩人将根据《协议》规定要求原告进行翻工,并且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向旭初未作答辩。
***辩称: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好运达物流公司未作述称。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旭初、***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公司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被告向旭初系被告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关系公司大股东;3、承诺,证明(1)被告***的基本信息;(2)***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
二、1、《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赵卫武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2)被告向旭初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3)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的工伤及意外伤害保险均应由被告承担;(4)停(窝)工的损失由被告按照每人17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2、收款收据、业务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3、《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证明(1)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旭初、***签订本协议,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再次作出约定;(2)被告应于2018年6月10日前按照协议约定向退还履约保证金;(3)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359元/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9669.44平方米;
三、1、便条,证明涉案工程量总面积19669.44平方米,单价为359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061000元,但已付款未扣减应由被告承担的施工人员的工伤或者意外费用及50000元伙食费共计145000元。据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为320820元;2、《关于普定标准厂房农民工劳务工资支付的承诺》、《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1)50000元伙食费系被告承诺支付的,该款项并非工程款,不能将其作为工程款增加;(2)施工人员工伤或者发生意外时,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据此,该6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3)被告支付的技术人员对GH栋二层进行返修的30000元工资,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施工证明》以及晴雨表证实:施工时连续四天下雨,但工程甲方技术员要求强行砼浇灌柱,导致柱子集料下沉,浆体上浮以致造成混凝土硬化后出现蜂窝、麻面质量缺陷;(4)以上款项共计145000元,全部应由被告承担。
四、《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施工签证》,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浇筑混凝土误工、管理费、钢管租赁、塔吊租赁及操作人员工资等部分共计253128元;
五、1、《工程签证单》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施工签证GH栋钢筋班,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钢筋等部分签证共计87400元;2、普定兴东彩印厂GH栋工地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浇筑混凝土地坪等部分签证97834元;
六、《关于普定县工业园区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标段)》、吴培忠与***的结算书、《结算清单》、《工资考勤表》,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并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经原告与其施工班组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61000元;
七、被告***审核的签证单4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向被告移交签证单,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才予以审核,已经严重超过《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视为认可,据此,原告所提交的签证单因被告超期审核,应视为全部认可;
八、案涉工程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早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及业主方,业主方也早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九、普定工业园区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二区工程ABCGHJKGH栋建筑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第七项室内装修就清楚注明楼地面均只做到找平和打底,不作面成的事实。
经***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公司不知道有这些事,工程名称和我公司中标名称都不一样;对证据三的意见是我公司没有参加这个项目,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四也是一样的,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五也是不清楚;对证据六不清楚情况;对证据七我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八不清楚;对证据九我公司没参与,不清楚。
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到原告保证金190000元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便条,总的工程量和总价款是对的,但是已支付的价款远远超过了7061000元,现在也没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标准,其他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签证单,有***和***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字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也是一样的,有***和***签字的认可,向旭初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结算清单是***与吴忠培的结算,与***无关,原告增加工程量也没有得到业主方的同意,属于主合同范围内的,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证据七中***签过字的我认可,没有***签字的我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能说明业主方已经在使用,只是看到建筑的状况;对证据九增加工程量,要有业主方、甲方和乙方三方同意,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找平工程是属于增加的工程。
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工伤协议,我们约定好的是,如果出了事故,原告承担20000元,超过20000元的部分由我们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晴雨表和我们要他强行施工,是没有关系的,我们并没有要求原告强行施工;对证据四的16张签证单,上面有我和***签字的我认可,向旭初签字的我不认可;对证据五的意见也是一样的,不是我和***签字的我不认可;对证据六原告与吴忠培签订的与我们无关,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是属于主合同内他必须要完成的部分,不属于他增加的工程量;对证据七工程签证单都是我签的字,其中有些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我们需要审核,我签过字的我认可的,我没有签字的我不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合同上约定的是属于找平范围。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中标公示,证明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
经***及***、***质证,均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证明1、该协议规定主体工程单价是339每平方米,被告支付原告的单价是359元每平方米,是按《补充协议》增加了每平方米20元计算;2、《协议》规定结算时间是全部工程完成,经工程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而该工程现在还没有通过验收;
三、《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证明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塔吊操作工资共计253128元”的问题,在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已经在主合同的工程单价的基础上增加了20元每平方米,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
四、普定好运达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好运达纪{2020}5号《普定工业园区军民融合纪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质量阶段性检查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质量验收标准;
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曾经代原告向杜良文支付工程款50000元,杜良文系原告的劳动班组;
六、业主方好运达物流公司提供的由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提交的《务工人员工资清单》,证明该清单的工程款,其中***代支付了202228元;
七、被告方共65份支付单据,金额共计7096918元,证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主合同里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过2020年1月7日双方预结算的7061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合同中所做的相关约定是没有效力的;对证据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由业主方使用了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杜良文不是原告的工人,不能证实该款就是应该由原告支付给杜良文,而让***代支付的;对证据六的支付予以认可的,但是是在***签署的便签中体现的,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款项里面的;对证据七中有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的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签字的便签金额。
经***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意见是不认识***;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都不清楚,我公司没参与。
经***质证:均无异议;
向旭初、好运达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综合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向旭初、***系合伙关系,挂靠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向旭初、***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案外人赵卫武(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工程地点:普定县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内外装饰);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即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1、泥工:从清土、砼浇捣、地梁、地面、砌砖、内外装饰、屋面找平、包括完成泥工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工具、外墙贴砖、刷外墙漆。2、木工:…。3、钢筋工:…。4、架子工:…;施工工期:90天;施工作业标准:工程质量按施工承包协议(或专业工程分包协议)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施工作业分包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优良等级;本协议项目经理为向旭初、生产经理为***;乙方现场一班负责人为赵卫武,乙方现场二班负责人为***;事故处理:轻微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20000元以内(含2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及第三方单位共同承担;保险:乙方开始施工作业前,工程甲方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一次性停(窝)工48小时以上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其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劳务清包价款:按设计图的建筑面积单价计价339元/㎡,本单价为清包统一价,不予调整。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单项工程以双方协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价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准,在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每月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价款最终支付:乙方合同内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中铁十八局普定项目部结算支付的同步进度支付乙方7%的劳务费。余下13%的劳务费在竣工结算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10%,另3%的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3月31日,***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2017年6月,***进场实际对GH栋标准厂房进行施工。2017年11月30日,向旭初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普定标准厂房农民劳务工资支付的承诺》,承诺拿出160000元到该项目,用于保障各班组的生活费,其中GH栋50000元。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问题:经甲方同意,乙方工人进场施工拆模、安装采光顶的钢管架和墙体施工十日内,由甲方在6月10日内退还乙方的保证金190000元;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当中所有由甲方总工代表、技术员已签了字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由甲方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审核,视为认可;由甲方在6月10日前付清乙方;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中,因甲方、业主方的工程款不按时拨付到位,引起工程人工停工、窝工、塔吊的损失费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乙方20元/平方,以最终359元/平方按设计施工蓝图的总面积19469.44㎡(变更电梯#124㎡,变更卫生间48.96㎡),合计总面积19669.44㎡结算给乙方;乙方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除保留3%的质保金在六个月付清),其余的所有含签证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2018年7月3日,案涉工程设计有部分变更作出《关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标段)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做法的确定》,其中第二项室内装修方面第6条第1点确定:楼地面,砼随捣随抹平收光,二层以上均只做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做面层。在施工中,由于原材料供应等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等及协议外部分工程,***向***提供工程签证单51份,经***审查签名认可215个工及4725元、600元,合计41875元(215×170元+4725元+6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陆续支付(含借款)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也对签证工程及变更部分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完工时建设方好运达物流公司即投入使用。2020年1月7日,***出具结算单给***,载明:“总面积:19669.44×359=706.1万元已支付:603.8168其中模板:84.735计:688.518其中11.5万元有争议:暂扣:688.518-11.5=677.0518收入:706.1+保证金19万=725.1725.1-677.0518=48.0482质保金21.183万3%48.0482-21.183=26.8652如减去有争议的11.5万元26.8652-11.5=15.3652万元***2020.元.7”。在工程施工中,因发生两起工人受伤事故,***分别赔偿35000元、30000元。2020年1月18日、1月20日***以杨永刚完成了***未完成的工程分别支付价款30100元、141200元。2020年1月22日,***应普定县开发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人杜良文农民工工资50000元。
同时查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投融资”经招标,***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建筑公司未与***,***、向旭初、***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工作。2020年9月22日,好运达物流公司作出“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质量阶段性检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与向旭初、***借用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此后,***按清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结束时将工程交付使用。虽然***未参与签订清包协议,但其认可清包协议,并以实际行为参与并履行清包协议,且与向旭初、***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参照清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在工程结束时向***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06100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6885180元,但认为应当扣减应当由***认可支付的伙食费50000元、赔偿两起因工人受伤赔偿款共65000元(该两笔款项为***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争议115000元)及返修费用30000元,其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6740180元。在审理中,***、***对***主张的伙食费(生活费)50000元予以认可支付,对赔偿款65000元中35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15000元和30000元超出20000元部分10000元,合计25000元予以认可支付,认为40000元(两起工人受伤事故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由***自行承担。因双方在清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但***、向旭初、***未按清包协议约定办理保险事宜,造成工人受伤未得到保险赔偿而由***独自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主张其赔偿款应当由***、向旭初、***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返修费损失3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向旭初、***强行要求其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从而进行返修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向旭初、***应当支付***工程款款项为290820元(7061000元-6770180元)。***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7096918元,因在出具结算单时双方对之前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有误,故应当以结算单认可的金额为准。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只产生了支付给杨永刚工程款171300元及支付杜良文农民工工资50000元,但其支付给杨永刚的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由***承担。支付给杜良文农民工工资因杜良文为***工人,且是应普定县开发区要求支付,故该款应当在支付给***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另***主张退换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并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款应当予以退还;***还主张的支付签证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塔吊操作人员工资等共计253128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234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对塔吊损失进行了处理,***再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向***出具51份签证单,经审核***认可合计金额41875元,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方总工代表、技术员已签了字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由甲方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审核视为认可,但***提供的签证单最终需要审核完成,***对全部签证单都进行了审核,只是在认可的签证单上确认用工数或金额,对不予认可的都是划“×”予以体现,结合本案实际,如果仅以审核时间超期,就全部认可工程款项,显然有悖公平,故签证单工程款应当以***认可的予以确定;另***主张支付增加的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其提供了其与吴忠培结算确定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面积为23000㎡(1-5层),单价7元/㎡,合计161000元予以证实。依据清包协议约定***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内外装饰)进行施工和建筑施工图总说明楼地面均只作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作面层及《关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标段)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做法的确定》第二项室内装修方面第6条第1点确定的楼地面,砼随捣随抹平收光,二层以上均只做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做面层的要求。***以1-5层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的面积进行结算不符合约定和变更要求,应当按约定和变更要求以一层面积4600㎡(23000㎡÷5)予以结算,故该项工程款为32200元(4600㎡×7元);***还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在2020年1月7日进行结算,在清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当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外,***还主张***建筑公司与***、向旭初、***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未举证证实***建筑公司与***、向旭初、***具有合同关系,且***建筑公司与***、***均否认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好运达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向旭初、***与好运达物流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好运达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向旭初、好运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8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8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三、***、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签证工程款418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签证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32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由***承担4068元,***、向旭初、***承担33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向旭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冯建立
书记员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