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博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龙,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旭初,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定好运达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普定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陈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毅,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贵州博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财富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自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华,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旭初、***、普定好运达物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博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状中的第一、三、五、六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1.关于320820元主体工程款,一审将被上诉人支付杜某50000元农民工工资认定系主体工程款并予以扣减,事实认定错误。以上诉人二审重新举证的杜某两份领条、***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该50000元中仅有5400元系主体工程款,其余44600元系抹平收光工程款,故尚欠付的主体工程款为285420元。2.关于14份签证单253128元农民工工资及塔吊操作人员工资,一审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12日签订复工《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已补偿20元/㎡的损失进行了处理”的事实错误。根据《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第12.3条约定,该部分款项系原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上诉人该主张并未重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以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进行抗辩,但签证单上均载明误工原因、误工数量、误工损失及相应的计算标准等事项,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长春、总工何国辉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如实记录,并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联系上诉人重新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日志足以证实停工、窝工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即使劳务清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按协议约定赔偿造成损失。3.关于161000元抹平收光工程款。原判以被上诉人方下发文件仅约定做一层楼地面抹平收光,二层及以上不做面层为由,仅支持一层面积的抹平收光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举证及二审所举两份《领条》可证实,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抹平收光的施工范围为1-5层,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23000㎡。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曾代上诉人支付杜某工程款50000元,但杜某签字确认的两份《领条》证实该款仅有5400元系主体工程款,其余的44600元系抹平收光工程款,也能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抹平收光范围为1-5层。4.关于好运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原判以被上诉人***等与好运达物流公司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好运达物流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持。但一审庭审中***陈述,好运达物流公司尚欠付其等工程款,好运达物流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1.关于主体工程款:第一,上诉人称我方支付杜良平5万元不属主体工程款没有依据。双方2020年1月7日结算的总工程量19669.44㎡中已经包含了“抹平收光工程”,我方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数据向杜良平付款。双方除结算的总工程量19669.44㎡外,没有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项目。第二,我方实际上已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总工程量,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主体工程款7096918元(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款应为7061000元)。至于我方支付杨永刚的工程款171300元,系因双方结算发生争议后,我方被迫找杨永刚完成,该笔款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塔吊操作工资,双方2020年1月7日根据《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结算时,在原来单价339元/㎡基础上增加了20元/㎡,实际上已经包括了所造成的损失。3.关于抹平收光工程款,属于协议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是上诉人必须完成的主体工程内容,履行过程中,没有关于该项目的增加项目,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或协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4.关于工程验收,虽然业主方已经部分使用案涉工程,但2020年9月21日检查验收时,因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没有通过验收,我方保留向上诉人追责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向旭初、好运达物流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博越成建筑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款余额320820元,并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0000元,并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塔吊操作人员工资等共计253128元,并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4.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234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5.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增加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并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6.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发包方,首先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后因其他原因中铁十八局被第三人解除合同且被清场。中铁十八局被清场后,被告***、***、向旭初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接该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实际施工人又同时以被告博越成建筑公司名义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向旭初三人后,该三人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将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赵卫武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GH栋、JK栋,实际施工过程中,GH栋由原告负责劳务施工,JK栋系案外人赵卫武负责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贵州省普定县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承包内容为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项目经理为向旭初(同时还约定:乙方(即原告)开始施工作业前,工程甲方(即被告)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轻微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2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及第三方共同承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一次性停(窝)工48小时以上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施工作业分包价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准,在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每月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劳务清包价款最终支付为乙方合同内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中铁十八局普定项目部结算支付的同步进度支付乙方7%的劳务费。余下的13%的劳务费在竣工结算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10%,另3%的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工程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协议履约保证金在协议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9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旭初签订《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面积以及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再次作出约定。
原告于2017年6月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因业主方资金短缺,工程断断续续施工,直到2019年年底才完工交付第三人使用。2020年1月7日,就原告完成的非签证部分工程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主体建筑的工程量为19669.44平米,单价为359元/平米,合同总价款为7061000元。在***手签的便条中,因原告认为已收到或代付工程款的金额仅为6740180元,而***认为原告收到或代付的金额为6885180元,差距有145000元,故原告未在该便条中签字确认。针对该部分主体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320820元(即7061000元一6740180元)。
另外,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签证单及业主方临时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统计,浇筑混凝土误工、管理费、钢管租赁、塔吊租赁及操作人员工资等部分共计253128元;钢筋焊接等部分签证87400元;浇筑混凝土地坪等部分签证97834元;增加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这几笔款结算时未予结算。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协议》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且工程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作为业主方的第三人,其应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就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四被告及第三人同样具有连带支付的义务。现由于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故特起诉。
原审被告博越成建筑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原告签的合同是什么时候,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中标时间是2018年7月份,我公司进场的时候发现工程已经完工了。***、***、向旭初、***是谁我公司都不认识,现在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了,但是没有进行施工,也没有喊原、被告施工,所以不应该由我公司来支付款项。
原审被告***一审中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未通过验收,按照协议的规定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提交分段验收报告和完工报告,也没有通过三方验收。2020年9月21日,业主方好运达物流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对该项目工程检查验收,因为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验收,并提出了6项整改修缮意见。2、关于原告五项诉讼请求问题。(1)关于主体工程款问题,原告起诉答辩人尚欠主体工程余款320820元是没有依据的。按照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我的对账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包括未完成的工程)为19669.44平方米,按照395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付总价款为7061000元,我已经支付原告及该工程的费用是7070928元,按照合同业主方的工程量,我已经超额支付;(2)关于保证金190000元的问题。因为该工程还没有通过业主方的验收,按照《协议》规定,在没有验收之前,保证金是不能返还的,即使验收过后返还,也是有条件的,原告必须支付完农民工工资,还要按照《协议》扣除一定比例的保质金;(3)关于第三项塔吊操作工资353128元的问题。根据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关于完成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第5条规定: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当中,因甲方、业主方的工程款不按时拨付到位,引起工程人工停工、窝工、塔吊的损失费,经双方协商一次补偿乙方每平方米20元,以最终359元每平方米按设计施工蓝图的总面积19496.48平方米,合计面积19669.44平方米结算给乙方。在2020年1月7日原告与我计算时,也按照这一条规定在原《协议》规定的单价339元每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了20元计算的,因此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4)关于农民工签证工资问题。按照《工程签证单》的要求,必须有劳务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总工签字后再经甲方老板核实签字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该项签证工资185234元,实际经过核实的金额没有这么多,按照实际核实的该项费用,总共合计的签证金额应当是3957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5234元;(5)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161000元的问题。这一项工程属于主体工程范围,不属于另增加的项目,也不存在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至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而增加的项目或因质量问题而返工的,不是甲方要求增加的,对于这一项,原告主张另外支付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3、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2020年9月21日,业主方组织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原告方的施工工程达不到验收的质量要求,没有通过验收。对此,答辩人将根据《协议》规定要求原告进行翻工,并且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原审被告向旭初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好运达物流公司一审中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向旭初、***系合伙关系,挂靠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向旭初、***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案外人赵卫武(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标准厂房三期工程;工程地点:普定县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承包范围: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内外装饰);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即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1、泥工:从清土、砼浇捣、地梁、地面、砌砖、内外装饰、屋面找平、包括完成泥工施工所需的所有机械、工具、外墙贴砖、刷外墙漆。2、木工:…。3、钢筋工:…。4、架子工:…;施工工期:90天;施工作业标准:工程质量按施工承包协议(或专业工程分包协议)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施工作业分包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优良等级;本协议项目经理为向旭初、生产经理为***;乙方现场一班负责人为赵卫武,乙方现场二班负责人为***;事故处理:轻微安全事故,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20000元以内(含2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及第三方单位共同承担;保险:乙方开始施工作业前,工程甲方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一次性停(窝)工48小时以上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其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劳务清包价款:按设计图的建筑面积单价计价339元/㎡,本单价为清包统一价,不予调整。施工图以外,增加的单项工程以双方协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价款的支付:以业主支付甲方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准,在一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每月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价款最终支付:乙方合同内整体工程完工后,甲方按中铁十八局普定项目部结算支付的同步进度支付乙方7%的劳务费。余下13%的劳务费在竣工结算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10%,另3%的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3月31日,***向***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2017年6月,***进场实际对GH栋标准厂房进行施工。2017年11月30日,向旭初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普定标准厂房农民劳务工资支付的承诺》,承诺拿出160000元到该项目,用于保障各班组的生活费,其中GH栋50000元。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关于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问题:经甲方同意,乙方工人进场施工拆模、安装采光顶的钢管架和墙体施工十日内,由甲方在6月10日内退还乙方的保证金190000元;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当中所有由甲方总工代表、技术员已签了字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由甲方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审核,视为认可;由甲方在6月10日前付清乙方;双方在履行该工程施工中,因甲方、业主方的工程款不按时拨付到位,引起工程人工停工、窝工、塔吊的损失费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补偿乙方20元/平方,以最终359元/平方按设计施工蓝图的总面积19469.44㎡(变更电梯#124㎡,变更卫生间48.96㎡),合计总面积19669.44㎡结算给乙方;乙方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除保留3%的质保金在六个月付清),其余的所有含签证工程款,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给乙方。2018年7月3日,案涉工程设计有部分变更作出《关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标段)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做法的确定》,其中第二项室内装修方面第6条第1点确定:楼地面,砼随捣随抹平收光,二层以上均只做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做面层。在施工中,由于原材料供应等原因造成停工、窝工等及协议外部分工程,***向***提供工程签证单51份,经***审查签名认可215个工及4725元、600元,合计41875元(215×170元+4725元+600元)。施工过程中,甲方陆续支付(含借款)乙方工程款,同时乙方也对签证工程及变更部分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底涉案工程完工,完工时建设方好运达物流公司即投入使用。2020年1月7日,***出具结算单给***,载明:“总面积:19669.44×359=706.1万元已支付:603.8168其中模板:84.735计:688.518其中11.5万元有争议:暂扣:688.518-11.5=677.0518收入:706.1+保证金19万=725.1725.1-677.0518=48.0482质保金21.183万3%48.0482-21.183=26.8652如减去有争议的11.5万元26.8652-11.5=15.3652万元***2020.元.7”。在工程施工中,因发生两起工人受伤事故,***分别赔偿35000元、30000元。2020年1月18日、1月20日***以杨永刚完成了***未完成的工程分别支付价款30100元、141200元。2020年1月22日,***应普定县开发区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人杜某农民工工资50000元。
同时查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投融资”经招标,博越成建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博越成建筑公司未与***,***、向旭初、***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工作。2020年9月22日,好运达物流公司作出“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质量阶段性检查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无施工资质与向旭初、***借用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此后,***按清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结束时将工程交付使用。虽然***未参与签订清包协议,但其认可清包协议,并以实际行为参与并履行清包协议,且与向旭初、***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参照清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在工程结束时向***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工程款为7061000元,***认可收到工程款6885180元,但认为应当扣减应当由***认可支付的伙食费50000元、赔偿两起因工人受伤赔偿款共65000元(该两笔款项为***出具结算单上载明的争议115000元)及返修费用30000元,其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6740180元。在审理中,***、***对***主张的伙食费(生活费)50000元予以认可支付,对赔偿款65000元中35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15000元和30000元超出20000元部分10000元,合计25000元予以认可支付,认为40000元(两起工人受伤事故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由***自行承担。因双方在清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从事危险作业的意外伤害保险,且不需乙方支付保险费用。但***、向旭初、***未按清包协议约定办理保险事宜,造成工人受伤未得到保险赔偿而由***独自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主张其赔偿款应当由***、向旭初、***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返修费损失3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向旭初、***强行要求其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从而进行返修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向旭初、***应当支付***工程款款项为290820元(7061000元-6770180元)。***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7096918元,因在出具结算单时双方对之前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有误,故应当以结算单认可的金额为准。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自认在出具结算单后只产生了支付给杨永刚工程款171300元及支付杜某农民工工资50000元,但其支付给杨永刚的工程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由***承担。支付给杜某农民工工资因杜某为***工人,且是应普定县开发区要求支付,故该款应当在支付给***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另***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年底完工并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款应当予以退还;***还主张的支付签证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塔吊操作人员工资等共计253128元及支付农民工工资185234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对塔吊损失进行了处理,***再予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向***出具51份签证单,经审核***认可合计金额41875元,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方总工代表、技术员已签了字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由甲方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审核视为认可,但***提供的签证单最终需要审核完成,***对全部签证单都进行了审核,只是在认可的签证单上确认用工数或金额,对不予认可的都是划“×”予以体现,结合本案实际,如果仅以审核时间超期,就全部认可工程款项,显然有悖公平,故签证单工程款应当以***认可的予以确定;另***主张支付增加的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161000元,其提供了其与吴忠培结算确定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面积为23000㎡(1-5层),单价7元/㎡,合计161000元予以证实。依据清包协议约定***按施工设计图从地梁、地面、及正负零以上到厂房屋顶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内外装饰)进行施工和建筑施工图总说明楼地面均只作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作面层及《关于普定工业园军民融合及装备制造产业园(一标段)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装饰装修部分做法的确定》第二项室内装修方面第6条第1点确定的楼地面,砼随捣随抹平收光,二层以上均只做到找平层或打底层,不做面层的要求。***以1-5层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的面积进行结算不符合约定和变更要求,应当按约定和变更要求以一层面积4600㎡(23000㎡÷5)予以结算,故该项工程款为32200元(4600㎡×7元);***还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在2020年1月7日进行结算,在清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当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此外,***还主张博越成建筑公司与***、向旭初、***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因***未举证证实博越成建筑公司与***、向旭初、***具有合同关系,且博越成建筑公司与***、***均否认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故***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好运达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向旭初、***与好运达物流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好运达物流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向旭初、好运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8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8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之日止)。三、***、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签证工程款418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18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签证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向旭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32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砼随捣随抹平收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2元,减半收取7396元,由***承担4068元,***、向旭初、***承担332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向旭初、***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帐户对账单一份及领条二张,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向杜某所转5万元系***代***支付杜某的农民工工资,其中44600元系支付***施工GH栋增加变更1-5层楼抹平收光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5400元系支付***施工GH栋主体工程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2017年10月9日-12月22日,共27页),拟证明:与签证单相印证,证实因被上诉人方原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导致上诉人方停工、窝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照片6张,拟证明: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涉案工程楼地面抹平收光完毕。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支付给杜某款项不持异议,但杜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工程量是否增加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第二组证据,施工日志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因果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新增工程。
被上诉人好运达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支付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支付什么款。第二组证据,我方与***没有直接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日志我们没有监管关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楼地面确实已经抹平收光,但楼只有四层,且地面质量存在问题。
原审被告博越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我方拿到中标申请书时工程已经完工,所以不清楚。第二组证据,与我方无关。第三组证据,不清楚情况。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安排人员把案涉项目1-5层地面抹平收光完成。
经审查,***二审所举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中领条内容与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作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相关内容在签证单中并未得到对方全部确认,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不作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局部图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作采信。证人杜某当庭所作证言与其认可书写的领条内容不相符,也与***主张不相吻合,本院依法不作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主体工程款中杜某所收取的5万元,是否包含44600元的抹平收光款。2.14份签证单及塔吊人员的工资是否系重复主张。3.抹平收光款是否在实际施工中变更为1-5层。4.好运达物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1,因证人杜某当庭所作“案涉工程1-5楼找平清光款共计16万余元,除***所付款项,尚欠31500元”的陈述与其在领条中所写“今领到***施工GH栋增加变更1-5层楼地面水凝沙浆收光、抹平单项工程欠付工资72700元,本次由***代***支付44600元,还下欠28100元”的内容不相符合,对其所作证人证言及所出具领条不符合证据真实客观的要求,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杜某作为***的工人,一审将该款在应支付给***剩余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2,***二审主张14张签证单中的误工及塔吊人员工资损失存在,经审查,双方在2018年5月13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当中所有由甲方总工代表、技术员已签了字的工程量和人工费用,由甲方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超期审核,视为认可”,该约定中并未载明审核内容中含误工损失及塔吊工人工资损失;而***所移交给***审核的51张签订单中,***方的总工代表何国辉对涉及误工等并未实际产生的人工费用并未签字认可,而是签署“请老板核定”,足见双方在对签证单的核对中,***对签证单上己方人员不予认可的内容有审核的权利。而***审核后认定部分内容并反馈给***的行为也不符合“超期审核,视为认可”的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误工、窝工、塔吊的损失费以每平方上浮20元作一次性补偿,显然包含了相关的停工损失及塔吊损失费,对具体的损失作了变更约定。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3,因***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原工程量外,有增加2-5层楼地面抹平清光的补充约定,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4,因涉案工程原承包方中铁十八局与好运达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向旭初以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十八局所签订的转包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而后面与好运达物流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博越成建筑公司,并未与衡阳市五洲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转包协议,故***对欠付工程款只能向分包方主张权利。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奇瑾
书记员曹佳慧(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