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481Y。
法定代表人:吕舒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衡水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北大街598号中基大厦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3212307C。
法定代表人:王岳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环,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衡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漳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木工工程款151790.95元,停工损失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179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涉案工程负一、二层的施工单价应按45元/平方米计算。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合同单价为30元/平方米,但该单价系充分考虑工程量及工程技术难度而确定的,而就目前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而言,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技术难度最大、技术要求高的部分施工完毕,在被上诉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合同单价30元/平米的方式计算,有违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对此工程的单价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授权其母亲王同梅与上诉人协商(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母亲也承诺将合同单价予以调整,虽调整后的价格并未确定,但负一、二层的的单价应至少不低于40元/平方米。
涉案合同因被上诉人一方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涉案工程另行对外发包,其发包的价格也将低于3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上诉人据此要求将负一、二层的施工单价予以合理调整,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原审法院扣减拆除清理费67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虽然上诉人撤场后遗留的部分拆模清理工作,由被上诉人**另行发包给其他班组完成,但是受技术难度、施工人员水平差异的影响,施工的费用也不尽相同,其他班组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应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庭审时主张如被上诉人一方按照单价45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时,则上诉人同意扣除67500元的施工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单价基础上,就直接认定应当扣除67500元的施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损失过低,应调整为10000元。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漳公司)均应承担支付木工工程款的责任。
五、**和衡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衡漳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并未体现衡漳公司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披露衡漳公司的任何信息。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规定,即使履行职务行为,也应以公司名义履行,而非直接以个人名义履行,对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无从知晓,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衡漳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衡漳公司应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衡漳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答辩意见同衡漳公司意见,称自己是衡漳公司的员工,代表的是衡漳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恒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向衡漳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请求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对恒茂公司判项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衡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220元,实际已支付140000元。
1、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第九款约定“乙方(***)保证出场人数不低于20人,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动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结算。”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份进场20人,7月份进场9人,无法保证施工进度且擅自撤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模起钉的后续工作,导致上诉人另找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并支付拆模工程款6万元、清理费7500元。
2、被上诉人完成支模面积7464.6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0元计算,工程款计223940元,扣除未拆模费用6万元及清理费7500元,工程款计156440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百分之五十结算为78220元。
二、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车库部分,根据合同约定都应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
1、被上诉人已完成的车库部分的单价应受《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束,应按照每平方米30元计算。
2、因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工人到衡水市管理处索要工程款并以此向**施压,**作出妥协和被上诉人协商车库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车库部分不能再按照每平方米55元计算。
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停工损失。
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19日停工,2019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已发放到201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20日已全部撤场,不存在误工损失。
四、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混凝土泄露,导致被衡水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方并未支付完毕工程价款,2020年1月***还与**方进行对账,确认工程量,在此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为进度款。2019年7月份入场人数满足了合同的要求,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行退场,而本案的情况是,发包方要求停工,***等人在施工现场苦等,施工进度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即使人数不满20人,也没有拖延施工进度,不应视为违约。**在本案立案前,已经认可车库部分的单价按照55元/㎡的单价计算,这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外的项目,应以双方协商的55元/㎡为准。涉案地下室的单价应当按照45元/㎡的价格计算。因**一方擅自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方应当支付窝工损失。
**答辩称对衡漳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恒茂公司答辩称对衡漳公司的上诉意见同对朱衍上诉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617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按欠付工程款161790.9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衡漳公司、恒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恒茂城七区10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恒茂城七区10号楼车库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恒茂城七区10号楼负一层、负二层及车库的施工义务。此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上述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61790.95元未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茂公司作为发包人,衡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代表被告衡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衡漳公司承担,**仅系衡漳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衡漳公司已向原告结清了其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出场人数不低于20人,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动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结算。原告仅六月份按合同约定进场20人,七月份仅进场9人施工,在原告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被告另找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支付拆模工程款60000元、清理费25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模起钉的后续工作,原告已完支模面积7464.67平米,该工程量*30元每平方米,合计223940元,扣除原告未拆模费用60000元及清理费用2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9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3、被告恒茂公司已与被告衡漳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已结算完毕。
被告衡漳公司辩称,**是衡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于工程施工和结算情况同**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同**和衡漳公司意见,恒茂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已经与衡漳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不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茂城河畔山庄七区一期工程由被告恒茂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衡漳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为衡漳公司的员工,衡漳公司为**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衡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恒茂城七区10号楼木工支模工程。工程完工后的模板分节起钉、材料码放也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格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制工资表。乙方保证到场人数不低于20人,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动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50%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开工后若因甲方原因连续停工七个工作日,且当月连续停工超过2次,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生活交通误工损失。如出现下列情况均属乙方违约:其中1、乙方多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进度的。2、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内容,并经再次催促无效的。3、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七区10号楼主楼展模面积为:负一层2966.27平方米、负二层3199.82平方米、车库1487.58平方米。涉案10号楼衡漳公司2019年6月工资发放表载明:班组类别为木工,班组长为***,显示领取工资人数共计20人;7月工资上显示领取工资人数共计9人。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自2019年7月底,恒茂公司涉案10号楼工程建设停工至今。原告的木工班组于201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撤场。后期就未能及时开工及未付的木工款项,原告曾经与被告**一方协商,被告**方曾答应车库完工木工模板面积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但原告认为价格低未能协商成。原告完成的木工模板工程,后期因原告有剩余部分模板未拆除,被告衡漳公司在与原告未能沟通一致后,另找木工人员进行了拆除,产生费用6万元,另有清理费用7500元。被告衡漳公司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
被告恒茂公司与衡漳公司就涉案10号楼施工工程款,截止2019年11月7日被告**签署结算汇总表时,案涉10号楼及局部地库结算工程款为3650289元,至2020年1月2日该款项已由恒茂公司向衡漳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另查明,2020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276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能否解除的问题。被告衡漳公司作为恒茂城七区10号楼的总承包方,将主楼及车库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注明工期结束时间,现因房地产市场效益下滑致使建设单位恒茂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左右停工。进而造成本案原告与被告衡漳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衡漳公司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可按违约解除。综合考虑项目停工时间、原告与被告衡漳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开工时间无法预计等因素,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衡漳公司辩称可按违约解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造成此次项目停工无法继续履行非归因于原告、被告衡漳公司一方,对被告衡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被告衡漳公司就完工单价产生争执。原告主张完工的主楼面积按每平方米45元、车库面积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被告衡漳公司主张均按合同价款30元计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车库曾协商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原告未同意。原告现主张车库部分的单价按55元,结合合同内容未明确车库在10号楼施工范围,故原告已完工的车库面积单价按55元计算。对主楼完工的单价,双方合同约定为30元,原告主张负一负二层的前期施工难度比地库还要难,原告提交的其与**母亲王同梅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主楼完工单价为45元,被告衡漳公司称王同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考虑王同梅非本案被告,被告未举证证实王同梅与本案相关的授权委托,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内容无法认定主楼完工单价按45元计算,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楼完工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计算。被告衡漳公司在原告撤场后,因原告留有拆模清理工作未完成,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另找木工人员予以拆除清理,该工作量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故产生的费用67500元。该费用应予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余被告主张的应予扣除的25000元-7500元=17500元非原告施工范围内工作量,被告要求扣除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完工的负一负二层面积(2966.27+3199.82)平方米*30元=184982.7元,车库完工1487.58平方米*55元=81816.9元,共计266799.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万元、拆模及清理费用67500元,剩余59299.6元工程款由被告衡漳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系衡漳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管理职责,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衡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带领5名工人在工地留守等待施工三十余天,要求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0000元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开工后若因甲方原因连续停工七个工作日,且当月连续停工超过2次,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生活交通误工损失。恒茂公司涉案10号楼项目负责人马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木工班组于2019年7月底8月初撤场,各方当事人对证言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木工班组7月份工资已经领取,证人马某证言陈述的原告木工班组撤场的时间,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考虑原告因工地需要留守驻场的事实,酌定由被告衡漳公司补偿原告停工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自停工以来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付款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制工资表”,并未对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及利息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结合本案工程尚在施工阶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利息起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恒茂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发包方恒茂公司已经就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付清,故被告恒茂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木工工程款59299.6元、停工损失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7299.6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开庭确认,***木工组工人与衡漳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务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事项。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分别按每平方米30元和5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66799.6元,扣除已付款14万元、拆模及清理费用67500元,剩余59299.6元工程款,应由衡漳公司支付给***,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上诉认为已完成工程的难度大,工程款单价应按45元/平方米计算,最低应按40元/平米计算,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对于工程价格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也是按日计算,上述承包合同书和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根据工程难度计算工程款和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且与上述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减的67500元清理费,属于***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量,已计算在工程款266799.6元中,一审判决确定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法律依据不足,其认为,即使扣除该费用,也应在工程单价按45元/平方米计算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根据***及其木工组工人与衡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可证实***对涉案工程是衡漳公司承包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工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数额过低,应调整为10000元,没有提供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衡漳公司上诉称,根据《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本案涉案工程停工是因原审被告原因造成,并非***原因,故不能认定***违约,衡漳公司上诉请求按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50%结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衡漳公司上诉请求扣除因***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10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于停工损失,虽停工系原审被告原因造成,但***木工班组于2019年7月底8月初撤场,衡漳公司应支付期间的停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负担2162元,上诉人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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