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珊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109794481Y。

法定代表人:吕舒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北大街598号中基大厦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3212307C。

法定代表人:王岳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环,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漳公司)、衡水恒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珊珊、被告衡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恒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6179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按欠付工程款161790.95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衡漳公司、恒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恒茂城七区10号楼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恒茂城七区10号楼车库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恒茂城七区10号楼负一层、负二层及车库的施工义务。此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上述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61790.95元未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恒茂公司作为发包人,衡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系代表被告衡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衡漳公司承担,**仅系衡漳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衡漳公司已向原告结清了其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木工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出场人数不低于20人,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动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结算。原告仅六月份按合同约定进场20人,七月份仅进场9人施工,在原告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导致被告另找施工人员完成剩余工程,支付拆模工程款60000元、清理费25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模起钉的后续工作,原告已完支模面积7464.67平米,该工程量*30元每平方米,合计223940元,扣除原告未拆模费用60000元及清理费用2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94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3、被告恒茂公司已与被告衡漳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已结算完毕。

被告衡漳公司辩称,**是衡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于工程施工和结算情况同**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茂公司辩称,同**和衡漳公司意见,恒茂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已经与衡漳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不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茂城河畔山庄七区一期工程由被告恒茂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衡漳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为衡漳公司的员工,衡漳公司为**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0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衡漳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恒茂城七区10号楼木工支模工程。工程完工后的模板分节起钉、材料码放也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格按展模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制工资表。乙方保证到场人数不低于20人,如低于20人,保证不了工程进度,乙方自动退场,已完成工程量按工程造价的50%结算。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开工后若因甲方原因连续停工七个工作日,且当月连续停工超过2次,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生活交通误工损失。如出现下列情况均属乙方违约:其中1、乙方多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进度的。2、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内容,并经再次催促无效的。3、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七区10号楼主楼展模面积为:负一层2966.27平方米、负二层3199.82平方米、车库1487.58平方米。涉案10号楼衡漳公司2019年6月工资发放表载明:班组类别为木工,班组长为***,显示领取工资人数共计20人;7月工资上显示领取工资人数共计9人。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自2019年7月底,恒茂公司涉案10号楼工程建设停工至今。原告的木工班组于2019年7月底8月初左右撤场。后期就未能及时开工及未付的木工款项,原告曾经与被告**一方协商,被告**方曾答应车库完工木工模板面积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但原告认为价格低未能协商成。原告完成的木工模板工程,后期因原告有剩余部分模板未拆除,被告衡漳公司在与原告未能沟通一致后,另找木工人员进行了拆除,产生费用6万元,另有清理费用7500元。被告衡漳公司已向原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

被告恒茂公司与衡漳公司就涉案10号楼施工工程款,截止2019年11月7日被告**签署结算汇总表时,案涉10号楼及局部地库结算工程款为3650289元,至2020年1月2日该款项已由恒茂公司向衡漳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另查明,2020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276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木工施工承包合同书》能否解除的问题。被告衡漳公司作为恒茂城七区10号楼的总承包方,将主楼及车库的木工支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未注明工期结束时间,现因房地产市场效益下滑致使建设单位恒茂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左右停工。进而造成本案原告与被告衡漳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衡漳公司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解除可按违约解除。综合考虑项目停工时间、原告与被告衡漳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开工时间无法预计等因素,原告签订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衡漳公司辩称可按违约解除,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造成此次项目停工无法继续履行非归因于原告、被告衡漳公司一方,对被告衡漳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后各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被告衡漳公司就完工单价产生争执。原告主张完工的主楼面积按每平方米45元、车库面积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被告衡漳公司主张均按合同价款30元计算。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车库曾协商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原告未同意。原告现主张车库部分的单价按55元,结合合同内容未明确车库在10号楼施工范围,故原告已完工的车库面积单价按55元计算。对主楼完工的单价,双方合同约定为30元,原告主张负一负二层的前期施工难度比地库还要难,原告提交的其与**母亲王同梅的通话录音欲证实主楼完工单价为45元,被告衡漳公司称王同梅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考虑王同梅非本案被告,被告未举证证实王同梅与本案相关的授权委托,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内容无法认定主楼完工单价按45元计算,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楼完工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30元计算。被告衡漳公司在原告撤场后,因原告留有拆模清理工作未完成,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另找木工人员予以拆除清理,该工作量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内,故产生的费用67500元。该费用应予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余被告主张的应予扣除的25000元-7500元=17500元非原告施工范围内工作量,被告要求扣除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完工的负一负二层面积(2966.27+3199.82)平方米*30元=184982.7元,车库完工1487.58平方米*55元=81816.9元,共计266799.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万元、拆模及清理费用67500元,剩余59299.6元工程款由被告衡漳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系衡漳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管理职责,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被告衡漳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带领5名工人在工地留守等待施工三十余天,要求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0000元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开工后若因甲方原因连续停工七个工作日,且当月连续停工超过2次,甲方应补偿乙方工人生活交通误工损失。恒茂公司涉案10号楼项目负责人马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木工班组于2019年7月底8月初撤场,各方当事人对证言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木工班组7月份工资已经领取,证人马某证言陈述的原告木工班组撤场的时间,参照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考虑原告因工地需要留守驻场的事实,酌定由被告衡漳公司补偿原告停工损失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自停工以来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付款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制工资表”,并未对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及利息予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结合本案工程尚在施工阶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利息起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恒茂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发包方恒茂公司已经就截至2019年11月7日的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付清,故被告恒茂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木工工程款59299.6元、停工损失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7299.6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3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由被告河北衡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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