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新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新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陆永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新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6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杭公司上诉称,2018年10月以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在甘肃省陇西县XX乡镇签订了鲜果冷库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的部分冷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方至今未予通过验收,上诉人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履行质保义务并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对问题冷库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表示拒绝。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的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悦公司主张其与金华杭公司于2018年10与1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由新悦公司以金华杭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其即以金华杭公司名义与陇西县47个村委会、农业合作社签订了《果蔬库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完毕后,金华杭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故意截留,拒不支付部分项目工程款,其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金华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10347.32元及相应利息等。故依据新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华杭公司与新悦公司在协议书的第十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双方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间有关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其约定,新悦公司向协议书中的甲方即金华杭公司所在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金华杭公司提出的本案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专属管辖等上诉理由。依据案涉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甲方金华杭公司为管理方,乙方新悦公司为挂靠方,金华杭公司同意新悦公司挂靠在金华杭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新悦公司挂靠期间以金华杭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金华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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