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柞水县下梁镇重振生态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26执异2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6955217J。
法定代表人:李纪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1026593320412Y。
法定代表人:郝家学,经理。
被申请人(原案利害关系人):郝家学,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案利害关系人):郝家全,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案利害关系人):余锡潮,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案利害关系人):谢通铃,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原案利害关系人):余方涛,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老安(庵)寺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的五名成员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称,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陕1026民初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未按该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柞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以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21)陕1026执7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五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47.8万元、18.2万元、13万元、11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但该五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且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依法申请追加五名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追加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
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及郝家学辩称,1.该工程当时是由郝家学之子郝祥军负责,现在未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有问题。2.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都是郝家学的亲戚,在成立合作社时只是被借用了下身份证,并没有在成立文件上签字,也都没有实际出资,对合作社的运营情况不知情,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郝家全未答辩。
被申请人谢通铃未答辩。
被申请人余锡潮、余方涛辩称,其二人系父子关系,当时余方涛是郝家学的女婿,与郝家学都是一家人,身份证是郝祥军拿去的,说用一下子,对于这个合作社,其没有出资一分钱,其什么也不知道,即使要找,也应该去找合作社的法人(郝家学)或者郝祥军处理。
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及郝家学、余锡潮、余方涛对其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陕1026民初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未按该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清偿工程款39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了有极少量的银行存款外,无证券、无保险、无房产、无股票、无车辆、无网络资金、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已查明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共1810.47元进行扣划并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陕1026执7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1日,申请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同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等五人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股东为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其认缴出资额为别为47.8万元、18.2万元、13万元、11万元和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等五人作为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成员,应根据柞水县XX镇XX社工商登记情况表载明的内容,按期足额出资,但到目前为止,均未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柞水县XX镇XX社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被执行人柞水县XX镇XX社及郝家学所做的关于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郝家学、余锡潮、余方涛关于郝家全、谢通铃、余锡潮、余方涛的个人身份证件系被郝祥军借用,其本人对用途不知情,也未在合作社成立文件上签字,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借用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郝家全、谢通铃、余锡潮、余方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身份证件被借用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申请人关于申请追加柞水县XX镇XX社的股东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为(2021)陕1026执7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郝家学、郝家全、余锡潮、谢通铃、余方涛为(2021)陕1026执7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人陕西金华杭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21)陕102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苏小良
审 判 员 胡盛刚
审 判 员 兰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卫东
书 记 员 田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