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3710号
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万都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姜剑,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与被告如皋市万都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都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万元;2、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如皋市万都广场南区B3大堂,固定总价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施工结束,装修的大堂己于2018年1月1日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如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都管理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30日,原告天骏公司与被告万都管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都管理公司将如皋市万都广场南区B3大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天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天骏公司自负盈亏,承担承包期间及施工区域内人员及财产安全风险,工程所需一切材料、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均由原告天骏公司自备承担;开工日期2017年12月01日,竣工日期2018年0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500000元(以上总价为含税价,原告天骏公司需在付款节点前15天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万都管理公司指派雷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天骏公司指派王小平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付款方式为2018年12月30日前被告万都管理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天骏公司的如皋万都广场南区B3室内装饰工程报价单载明其报价为550755.55元,被告万都管理公司雷华2017年11月28日在报价单注明“暂按该分项施工,税金另协商”。其后,原告天骏公司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9日,原告天骏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万都管理公司,发票金额500000元,该发票原告天骏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交给被告万都管理公司。
因被告万都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9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天骏公司在与被告万都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也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天骏公司也按照约定开具了相关发票。现原告天骏公司要求被告万都管理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骏公司主张被告万都管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约定为2018年12月30日前,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都管理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万都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如皋市万都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宗志强
人民陪审员 章建东
人民陪审员 施 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