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

5300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赛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300号

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邓园社区**(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竣公司)与被告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被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5万元;2、赔偿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3962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承接被告的“如皋生产管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2019年7月15日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150万元,签订后7日内支付40%,竣工后付3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30日内付15%,满一年之日起15日内付10%,满二年之日起15日内付5%,2019年8月底,被告对原告竣工后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2日前付46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345万元,合计应付805万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15日付款422万元,12月6日付款38万元,2020年1月6日付款100万元,4月23日付款100万元,尚欠应付款145万元至今未付。另有30%工程款因未能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暂不主张。对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目前资信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告公司目前经营处于停滞状态,被告位于上海的总部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包括财务账册在内的相关资料无法取得,故对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目前被告无法核实。就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要求支付14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原告起诉陈述,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欠款期限已超过6个月,原告不能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作为承包商签订一份《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如皋生产管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雪袁公路花城大道路口西一公里处江苏**厂区内的如皋生产管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承包价款为1150万元(含9%增值税);承包商的服务范围为本项目实施全过程,包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竣工资料、项目验收、办理项目建造所需各项政府审批手续等;本工程自2019年6月10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其中一、二层公共区域在7月10日之前完成);付款进度计划:(1)施工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40%;(2)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标准为承包商完成强弱电布线、灯具安装、吊顶隔墙及玻璃隔墙、墙面粉刷工程等全部建设工作;(3)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验收)且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4)工程竣工后,留1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已入住办公满一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已入住满二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5%。(5)承包商须在要求业主支付款项前,提前5个工作日,出具符合国家财税规定和业主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9】%,否则业主有权顺延履行付款义务。如因承包商开具发票延误或所提供的信息有误导致业主无法按时付款,将不视为业主违约。

2019年10月15日,**公司、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天竣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在生产管理中心一层西侧大会议室进行的《关于天竣公司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的手续完善问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监理单位开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交予甲方作为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依据”。

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3日精诚公司江苏**汽车EPC项目监理部就案涉装修项目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载明本期应付款为345万元。

2019年12月5日,**公司、精诚公司、天竣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在生产管理中心会议室进行的**工厂消防验收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9年12月19日,**公司、精诚公司、天竣公司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在管理中心103会议室进行的**一工厂生产管理中心、食堂装修验收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要求天竣公司立即与监理进行对接,要求提供项目相关报验资料、图纸等;**以及监理发出的问题清单天竣公司需派人进行完成,若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生产管理中心的预验收定于2019年12月25日;生产管理中心的最终验收定于2020年1月2日(基于现场整改情况)。

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载明:根据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如皋生产管理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45万元,天竣公司已按约于2019年9月24日开具金额合计为345万元的四张发票,2019年10月23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资料均已提交**公司,**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要求**公司在接到本函后立即全额支付第二笔工程款345万元等。

202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载明:1、**公司与天竣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开票(含税)余额为345万元;2、**公司与天竣公司的交易额:2019年1-12月含税采购额805万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12月6日、2020年1月16日、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22万元(用途:管理中心装修首付)、38万元(用途:如皋生产管理中心装修首付百分之4)、100万元(用途:**工厂生产管理中心装修工程进度款)、100万元。

还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以购买方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税率均为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24日,原告以购买方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5万元税率均为9%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第二期工程款345万元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计划、2019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2019年10月23日监理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应当予以认定。因被告已于2020年1月16日、4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的145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计划,被告应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0%,即被告应在2019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万元(1150万元×40%)。付款进度计划还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前,提前5个工作日,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开具了涉案工程税率为9%、金额为4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顺延至2019年9月5日前。实际上被告已于2019年8月15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万元、38万元,按照前述认定,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中有38万元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45万元,结合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34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付工程进度款,案涉装修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阶段性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34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4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0元,减半收取9485元,由原告江苏天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70元。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