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2340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鑫西路。
经营者***。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确认共同结欠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440418.6元,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220418.6元。(以上款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账号:0706678101120100359769,户名: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二、如被告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就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的,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3元、保全费2722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共同负担,并于2020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7093.60元,执行费6606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执行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将其银行账户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将该车辆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本院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地范围内的财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仍反馈无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总标的447093.6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447093.6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606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6606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有权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葛健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