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805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薛娟。
被执行人: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3幢222。
法定代表人:俞健。
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苏0581民初10213号
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43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0204元,由原告负担3665元,由被告负担653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经查下落不明。
5、本院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16978.76元、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俊峰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谈嘉程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