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172号
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盛路**。
法定代表人:薛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诚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雅、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别在未出资范围270万元内、30万元内对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含货款410439.76元、案件受理费65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1043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就恺诚公司与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581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恺诚公司支付货款41043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金达公司负担6539元,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恺诚公司,恺诚公司预交费用不再退还。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恺诚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未发现上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苏0581执8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此,金达公司再未向恺诚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金达公司2015年8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和**均为金达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70万,**认缴出资额为30万,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达公司实缴资本为0万元人民币,**、**均未实际缴纳出资。金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点规定,**、**作为金达公司创立时的股东及发起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恺诚公司诉至法院。
**、**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恺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恺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2017)苏0581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1执8052号执行裁定书、金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达公司章程。
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签署金达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金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认缴出资270万元,**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5年8月19日,金达公司成立。截至2020年3月19日,**、**向金达公司实缴的出资额均为0万元。
2017年9月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恺诚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9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81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金达公司与恺诚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发生买卖关系中结欠恺诚公司货款410439.76元,判决如下:“金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恺诚公司支付货款41043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10204元,由恺诚公司负担3665元,由金达公司负担6539元,金达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恺诚公司支付”。
2018年11月5日,恺诚公司就(2017)苏0581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410439.76元、案件受理费6539元、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8)苏0581执8052号执行裁定,载明:“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经查下落不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庭审中,恺诚公司陈述:金达公司未申请破产。
本院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充实原则,还涉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期限均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外,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本案中,金达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该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被告**、**分别认缴出资270万元、3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原告恺诚公司主张由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未出资本金27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含货款410439.76元、案件受理费65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1043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债权人即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未出资本金3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常熟金达室内净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含货款410439.76元、案件受理费65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1043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债权人即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原告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范媛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