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恢3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盛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84年06月05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04月12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恺诚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6962元,执行费7470元。
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8日、8月7日、11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兴业银行,账户尾号:6064)、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光大银行,账户尾号:8542),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止。
2.执行中,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本院已拍卖,得执行款8848元,收取执行费7448元,拍卖服务费1400元。
4.**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三、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户籍地、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吴江区汾湖镇淮诚净化设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1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6962元,执行费7470元,现已执行到位8848元,收取执行费7448元,拍卖服务费1400元,尚有执行费22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09民初120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范 君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强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