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05民初13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溢香路88号B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许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