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4591号
原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C区2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久隆凤凰城北门。
法定代表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新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0号(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敬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公馆6办公楼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徐州新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新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682元;被告二、三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白云定销房1-8#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水包多彩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现合同内容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系被告二、三投资所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且相关工程的付款权基本由新腾公司支配,现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
被告徐州新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新田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田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仅是有代为付款的行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驳回对新田公司的起诉。
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新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新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按时付款,故应当驳回对新腾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专业承包人,被告久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白云定销房1-8#及一期人防地下室工程外墙真石漆及水包多彩仿石涂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5-8#楼),合同对合同价格形式及内容等均作出了规定。该工程结算价为3236682元,现尚欠工程款4366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久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366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田公司、新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66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新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新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徐州市久隆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员侯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