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冲,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
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八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党、孔凡冲,被告徐州八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会、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及被告中建七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及食宿费3000元,评残前护理费16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970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10400元,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507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54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徐州八方位于泗阳县雨润广场项目工地打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清洗项目工地外墙时被工地上不明物体击中头部受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的项目经理曹辉以及被告***就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一致同意委托徐州市沛县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2015年3月11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5项鉴定结论。2015年1月27日,被告徐州八方通过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后被告徐州八方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中建七局曾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进行了保险理赔,且明确表示原告***系被告雨润广场项目工人,故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八方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主张工伤赔偿。2、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情鉴定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原告系受被告徐州八方管理分配到中建七局泗阳项目工地务工的,工资由被告徐州八方发放,是被告徐州八方的职工。4、被告中建七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团体保险,并非为原告个人投保的保险,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中建七局存在劳动关系。5、中建七局与徐州八方签订了专业的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安全事故的承担方,若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徐州八方负责解决,与我方无关。原告***到项目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是被告徐州八方的承包范围,所发生事故与我方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病案材料、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沛县河口镇张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证、户口登记薄、司法鉴定检查费发票、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邮寄单、保险单、分包合同、处理意见、开庭笔录、投保单、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投保声明书、理赔申请书、***住院及费用材料、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泗阳雨润广场项目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时受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及左基底节区血肿伴气颅,2、左额骨骨折,3、左额部皮下血肿伴积气;出院诊断为:左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左额骨粉碎性骨折、气颅,3、左额部皮下血肿。2014年7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4、颅内积气,5、左额头皮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出院同日继续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入院诊断均为脑外伤术后,左额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原告陈述上述治疗期间产生费用合计9万元,均由被告***垫付。
被告徐州八方与中建七局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将泗阳雨润广场一期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州八方。被告徐州八方任命曹辉担任该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该分包工程及与承包人之间的一切事宜以及签署所有文件。被告徐州八方将其分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真石漆工作。被告徐州八方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徐州八方寄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及被告徐州八方项目经理曹辉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委托徐州沛县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情参照工伤保险等级标准作出鉴定,并以该鉴定结果作为谈判赔偿依据。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伴人格改变。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3200元。随后,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4、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及诊查费用2210元。被告徐州八方及中建七局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3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为原告理赔期间,被告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出具中建七局华东公司泗阳雨润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工资发放表名单中,工种为真石漆,工资为每日120元;另,被告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部于2014年9月3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证明:“***,性别男,为中建七局泗阳雨润广场项目工人。”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中建七局曾替被告徐州八方发放泗阳雨润真石漆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州八方将其承包的案涉泗阳雨润广场项目真石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州八方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徐州八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建七局作为总发包方,为案涉项目工地工人投保团体意外险,并配合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因被告***及被告徐州八方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及徐州八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具体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且自认被告***为其垫付了前期医疗费9万元,故关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
3、交通食宿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食宿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食宿费1000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按照80元每天的护理标准支持其120天的一人护理费用96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六级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16个月的工资,按照原告日工资120元的标准计算为57600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并无不妥,当时原告***26岁。江苏省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江苏男性平均寿命为74.6岁,年纪差为48.6岁。2014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48.6元。依据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情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00266.4元(5148.6元/月×1.2月×48.6年),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告六级伤残等级和年龄,应计算为128715元(5148.6元/月×25月),原告主张支付115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8、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6240元(120元/天×52天)。
9、伤残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情况,扣除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6240元,本院支持其伤残津贴13704元(120元/天×60%×277天-6240元)。
10、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对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用5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1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970元、治疗工伤期间工资6240元、伤残津贴13704元、鉴定费5410元。
二、被告徐州八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方平
审 判 员  贺秀风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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