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82民初698号
原告:包庆祝,男,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董君,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徐琳,男,满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婷,女,汉族,护士,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赵国禄,男,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福健,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轶杰,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婷、赵国禄诉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祝及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婷、赵国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健、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郑哲、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电线杆移走恢复林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7日,原告方与砚山镇政府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由原告方承包砚山镇内的公路两侧的树木及林地,使用权为50年,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方承包的林地内擅自架设线杆315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在开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林权证五本;2、林地转让合同二份;3、遗嘱一份;4、死亡证明一份;5.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6.富锦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照片5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五本林权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无法核实遗嘱的真实性,张凯与***婷之间未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婷主体不适格,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照片5张有4张在非林地拍摄,与其主张直接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和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拍摄地,对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林地合同加盖有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等证据予证实原告***婷系张凯的继承人,享有林权证权利,因该林权证上权利人未变更,故不能认定原告***婷为该五本林权证上的共有权利人之一。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及案外人张凯(已死亡)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1日与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取得富林证字(2014)第30102号、30103号、30104号、30105号、30107号林权证。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私自在原告林地内架设线杆。该线杆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线杆架设人。
本院认为,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及案外人张凯与砚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林权证,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对林权证内登记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2019)黑08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林地内架设的线杆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为所有人,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架设人,二被告未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私自在原告林地内架设线杆,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承包林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对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林权证上未载明***婷,故林权共有人张凯的物权未发生变更,对原告***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架设在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富林证字(2014)第30102号、30103号、30104号、30105号、30107号林权证登记林地内的线杆移除;
二、驳回原告***婷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