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终10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
法定代表人:张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庆祝,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君,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琳,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婷,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护士,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禄,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庆祝、董君、徐琳、***婷、赵国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项一,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有林地使用权,没有林地所有权,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以租用林地请求停止妨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并未调查上诉人是否有线杆在被上诉人租赁的林地上安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裁判。
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判项一,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有林地使用权,没有林地所有权,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以租用林地请求停止妨害、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并未调查上诉人是否有线杆在被上诉人租赁的林地上安插。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侵犯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即侵犯用益物权,依法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中施工架线,明显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及林地使用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电线杆移走恢复林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及案外人张凯(已死亡)于2008年10月27日、11月1日与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取得富林证字(2014)第30102号、30103号、30104号、30105号、30107号林权证。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私自在原告林地内架设线杆。该线杆所有权人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线杆架设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及案外人张凯与砚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林权证,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对林权证内登记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2019)黑0882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林地内架设的线杆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为所有人,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架设人,二被告未经林地使用权人同意,私自在原告林地内架设线杆,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对原告的承包林地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对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供的林权证上未载明***婷,故林权共有人张凯的物权未发生变更,对原告***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架设在原告包庆祝、董君、徐琳、赵国禄富林证字(2014)第30102号、30103号、30104号、30105号、30107号林权证登记林地内的线杆移除;2、驳回原告***婷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砚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林权证,被上诉人对林权证内登记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内架设线杆。所以,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林权证登记林地内的线杆移除是正确的。共同承包人张凯死亡,并不影响其他承包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强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郑忠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