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初783号
原告:**发,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中段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陆国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守一,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创业广场1号楼(创新路77号)403-8室。
法定代表人:郑绪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9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发与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桦南分公司”)、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桦南分公司申请追加龙润公司参加诉讼,龙润公司又申请追加中福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工程款0.5%的违约金,自工程竣工的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后又变更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2016年龙江网络佳木斯-桦南分公司前进路交警队到新中医院新建管道工程”,签订了有线电视管道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186000元,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全部工程,被
告单位已验收使用至今。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催要工程款,而被告单位一拖再拖,始终不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桦南分公司辩称,1.在该案件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桦南分公司经过内部系统平台查询并未查到,仅查询到该项目立项申请于龙润公司,说明施工方为龙润公司,故我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在该份《有线电视管道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发提供竣工资料,但我方并未收到任何来自施工方的竣工材料,导致我方无法对该工程验收;3.我方的工程预算中明确写明人工费用中包含双孔顶管997米按单价160元/米计算、小区波纹管管道人(手)孔10个,每个1500元,敷设引上光(电)缆7处,每处200元,但经我方实地考察发现存在出入,故其中133640元不予认可;4.合同约定未经我方书面许可不得允许第三方搭建有线电视管道,因此造成的后果由施工方承担。经我方实地考察发现管道内还存有其他多家公司的通讯光缆,故施工方未经允许便让其他公司搭建管道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影响我公司信号传输及后续使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龙润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在龙江网络改造期间原告**发的工程并入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佳木斯分公司2017年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且在此份合同中佳木斯分公司与第二被告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2017年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承担龙江网络所有基础网络建设工程的直接施工,甲方同意乙方
在入围施工单位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公司协商选择具体项目的专业施工委托”。依此约定,2018年1月9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中福公司签订《龙江网络基础网络建设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将原告**发施工的工程涵盖其中,同时约定“中福公司负责施工桦南的三项网改工程,工程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与此同时在原告**发及三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四方协商一致并且**发同意其施工工程款从中福公司合同里结算,权利义务均按第二被告和中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三被告均可作证。在此中福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方已按约定将阶段性工程款支付中福公司,其中包含**发应得阶段性工程款,剩余部分因中福公司尚未提交竣工材料,故未达到给付条件,原告**发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中福公司。再者,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具体事实桦南分公司已经说明,故原告诉请数额有所偏差,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我方已履行对案涉工程的全部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中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认可,应扣除其应付的挂靠管理费、内业资费和税金,工程未经验收,且龙润支付我方工程款未达70%,不符合给付原告条件,另外原告直埋管、顶管价格不符。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被告桦南分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管道安装合同;被告桦南分公司提交了系统平台查询结果、基础网络工程立项申请书、工程预算表、工程实地勘察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被告龙润公司提供了龙江网络佳木斯分公司
基础网络建设施工合同、分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发与被告桦南分公司签订了《有线电视管道安装合同》,项目名称为2016年龙江网络佳木斯-桦南分公司前进路交警队到新中医院新建管道工程,内容包括:路面开挖及顶管、路面修复、细沙或石粉回填、土回填、铺设PE、PVC管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结算时金额186000元,支付方式为完工后按监理和桦南分公司认定的工程量支付款项50%,验收合格后付款90%,余款10%在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承包形式、工程要求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7年案外人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佳木斯地区市县基础网络建设工程发包与被告龙润公司,双方签订了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再查明,2018年1月9日,龙润公司又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桦南城区龙江网络基础建设分项工程分包于被告中福公司,施工费总价为965325.16元,并支付了阶段性工程款34088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与被告桦南分公司签订的《有线电视管道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发要求桦南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桦南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发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案涉工程原告未提供竣工报告,且该工程虽已投入使用而日期难以确定,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为准,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被告桦南分公司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如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项目已转让其他二被告且原告同意等观点,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方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龙润公司、中福公司因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发工程款人民币18600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8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