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321民初9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曾用名: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供销综合楼-门市-(1-2)-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号楼40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黑龙江公司)、中国广电黑龙江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鸡西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龙润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黑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支付施工费840623.95元;2.请求判令以840623.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违约利息116103元,并且支付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施工费止的违约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找到***需要对被告区域内的三个乡一个镇(***、新华乡、鸡林乡、兴农镇)的农网进行改造工程。***在2019年末按照被告要求工程总量表完成所有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费840623.95元,并且被告在***完成所有工程后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电黑龙江公司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其对三乡一镇进行了农网改造工程,但经广电黑龙江公司与广电鸡西分公司了解,包含案涉工程的集合工程项目已经由龙润公司整体承包,广电黑龙江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广电鸡西分公司虽为广电黑龙江公司的分公司,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案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案涉争议的请求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广电鸡西分公司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其对三乡一镇进行了农网改造工程并非事实,广电鸡西分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经与龙润公司签订了相应施工合同,且按照合同已经向其支付了50%的工程款,广电鸡西分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同时,作为国有企业,针对该标的额的施工合同,必定会采取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的程序,不可能存在如***诉状所述“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的情形。案涉争议与***无关,***并非案涉争议的请求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龙润公司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其对三乡一镇进行了农网改造工程并非事实,龙润公司2017年将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了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相应框架协议以及专业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也明确如就合同内容产生任何争议,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龙润公司不清楚***就案涉工程与龙润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的吉林省亚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但龙润公司并未和***签订任何合同,与其也并无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通过广电鸡西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春天带领***等人对名为三个乡一个镇(***、新华乡、鸡林乡、兴农镇)的农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末竣工,广电鸡西分公司向***出具了四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书》,双方结算施工费共计840623.95元。
另查明,2020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五年为年利率4.75%。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书》四份、录音、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广电鸡西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为广电鸡西分公司名为***、新华乡、鸡林乡、兴农镇的农网进行改造工程竣工后,广电鸡西分公司验收并将《建筑安装工程决(结)算书》交给***以确认工程量,故***与广电鸡西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广电鸡西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支付施工费。广电鸡西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与龙润公司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润公司支付了50%的工程款,但庭审中又称案涉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其陈述前后矛盾。而且通过**与***的通话录音,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对**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带人进行施工,故对广电鸡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广电鸡西分公司与龙润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2017年基础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日期,不能证实与案涉合同有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广电鸡西分公司应向***支付施工费共计840623.95元。
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年末交付使用且已验收,***主张以欠施工费84062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以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19904.07元,故***主张利息损失116103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施工费止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广电黑龙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要求广电鸡西分公司与广电黑龙江公司均承担责任。因广电鸡西分公司为广电黑龙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先以广电鸡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上述拖欠施工费及利息的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广电黑龙江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施工费840623.95元、逾期利息11610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以年利率4.25%计算),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施工费时止;
二、在中国广电黑龙江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上述债务后,由被告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