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5765号
原告: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镇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陆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辉,男,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京扬数码城**/div>
法定代表人:李再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杰,男,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坤公司)与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拥军、王振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施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02047.05元,并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约2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3931.76元,并支付以2766779.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止按LPR计算利息;以103393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其中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颐达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东侧的颐达商业广场(现为京扬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及暂定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但直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才指令原告施工。双方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实际远早于该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造价为4052047.05元,由于双方对造价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2047.05元至今未支付。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2916779.7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以房抵工程款1732848元,因此调整工程欠款金额为1033931.76元。
被告颐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14日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峰在该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对审定的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确定的,是2365154.09元,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颐达商业广场24号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2年期满后结算。因此根据相关的条款,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存在问题的。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19年7月24日,且原告在保修期内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5%的质保金应在其完成相应的保修义务后才具备请款条件。另外,根据双方的结算,双方在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明确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方支付1732848元工程款,因此该款项在2018年4月24日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后续的利息。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仍存在相应的费用未扣减,应以原、被告实际合同履行事实情况来予以核准。4、原告方的工程款被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支付义务,且原告仅完成了部分装修,其不具有相应的优先权。5、鉴定费用本身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结果也与双方工程结算相接近,因此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颐达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投标总价书、报价书、工作指令单、联系函、签收表、领用表、认价单、现场签证单及附件、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及保洁处理交接单、竣工图、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财务结算报告书、结算审计核算、以房抵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被告无法核实,因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颐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顺坤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颐达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承包范围详见经颐达工程部认可的施工图;工程竣工做到工完场清、地净、垃圾由、地净负责运出场外;承包人施工所用水、电自行挂表计量并负责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工程内容:公共部位装修(硬装)。合同价暂定80万元。结算方式:1、总价下浮14%;2、装饰工程套用201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定额中无分项工程子目的进行专项认价),按装修取费,临设1%,安全文明1.5%,定额工资按108元/工日;3、安装工程套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定额中无分项工程子目的进行专项认价),临设1%,安全文明1.4%,三类取费,定额工资按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件;4、税金3.36%(简易计税);5、主要装修材料认质认价(认价材料由甲方指定供货单位),认价材料不下浮,地方材料按施,地方材料按施工当期南通市造价信息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2年期满后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的竣工验收。2018年4月24日,颐达公司(甲方)与顺达公司(乙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大达国际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合同在实施,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以已完成工程的暂定进度款购买甲方开发的商品房。二、甲方用于折抵工程款的房屋坐落在人民中路211号大达国际商业广场,乙方购买24#楼1304室、1305室两套,总(预售)建筑面积为222.16平方米,单价7800元/平方米,房款为1732848元。此次乙方抵款金额为1732848元。三、乙方自愿购买上述房屋,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乙方支付1732848元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4月1日,顺坤公司向颐达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颐达公司将抵款房屋转让给南通江南山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购房人为李**程。同日,颐达公司与李**程签订上述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络备案手续。2021年8月27日,颐达公司开具了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此外,颐达公司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020年1月14日,颐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核表,审定价为2365154.09元。顺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至本院。诉讼中,顺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俊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顺坤公司施工的颐达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2917256.16元。鉴定机构人员出庭作证。顺坤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单开全玻自由门打孔工程量等工程量少计、漏计、误计合计9451.44元;2.地砖干硬性砂浆厚度实际为5cm,少计工程造价64518.33元;3.卫生间包管100mm厚砌砖墙体包封,漏计;4.卫生间封面砂浆抹灰漏计;5.二次搬运费漏计。颐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移动脚手架的依据。2.地面砖、踢脚线的成品保护未实际发生,为何计价?3.水、周转木材、细木工板的价格与指导价不符。4.装修过程中垂直运输使用总承包单位的施工电梯和建设单位安装的电梯,垂直运输费不应再计入。5.地砖踢脚线45度倒角只在阳角处,高度10厘米,没有77.02米。6.所有牵涉到自粘胶带的以1.5倍计取的依据。7.清单计价表第43项中地砖虽然是不规则的,但不应该以市场价计入,损耗率应该调整。8.清单计价表第53项,现场胶合板45度角没有包边。9.清单计价表第76项洗漱台重复计入。
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现场核实并复查后调整工程造价为2916779.76元。对顺坤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单开全玻自由门打孔工程量等工程量经现场核实后进行了调整;2.地砖干硬性砂浆厚度因无签证,按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3厘米计算;3.卫生间包管100mm厚砌砖墙体包封,图纸上表明该部分施工由土建单位完成,顺坤公司未提供签证等相关手续故未计入;4.卫生间封面砂浆抹灰未计入的理由同上;5.二次搬运费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计入:现场堆放材料有困难,材料不能直接运到单位工程周边需再次中转,建设单位不能按正常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提供材料、构件堆放场地和临时设施用地的工程而发生的二次搬运费用。对颐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1.移动脚手架符合定额解释及工作内容。2.地面砖、踢脚线的成品保护按定额规范计取。3.水、周转木材、细木工板的价格经核查后予以调整。4.装修过程中垂直运输费按定额规范计取。5.地砖踢脚线45度倒角现场查验实际有倒角磨边。6.所有牵涉到自粘胶带的工程量实际存在纸面石膏板切割拼缝,以1.5倍计取面积。7.清单计价表第43项中地砖非常规规格,未见认价单,按市场价计入。8.清单计价表第53项,现场胶合板45度角现场无法确定是否有包边,按图纸计取。9.清单计价表第76项洗漱台不存在重复计量。
本院认为,颐达公司与顺坤公司签订的《颐达商业广场24#楼公共部位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工程造价,颐达公司虽举证工程结算审核表,但该审核表仅为初审报告,顺坤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2916779.76元,鉴定机构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的解释并对工程造价予以了适当调整,本院对此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异议的为以房抵工程款1732848元及15万元。颐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033931.76元。顺坤公司要求颐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2年期满后结清。双方对于15万元的付款时间无争议,对以房抵款的时间存在争议。顺坤公司认为应为购房发票开具之日2021年8月27日,颐达公司认为应为以房抵款协议签订之日2018年4月24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第三条的约定,1732848元以房抵工程款的履行时间应为2018年4月24日。据此,根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应付工程款为2770940.77元,未付款为888092.77元;至2021年1月24日应付工程款为2916779.76元,未付款为1033931.76元。上述未付款分不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2年期满后结清。鉴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顺坤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便适用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顺坤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超过期限。因此,本院对顺坤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因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系双方原因所致,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分担。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931.76元,并支付利息(以888092.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3393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9105元,由原告南通顺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南通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5元。
审 判 长  邹 亚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曙曙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