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某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3330行初3号
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东大街62号康定市国税局宿舍1楼1号。法定代表人黄正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珠,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格县香巴拉步行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远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静,女,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熙,男,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沈石古子,男,彝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王何,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扎西泽里,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佑建设公司”)与被告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德格人社局”)、第三人沈石古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佑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正高及委托代理人邓珠、被告德格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静、陈俊锡、第三人沈石古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扎西泽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德格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德人社工认字〔2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16日16时30分许,沈石古子在尚佑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德格县2018年玉隆乡白日一、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施工作业,在上水泥料斗的过程中,双手被钢绳绞入料斗,造成双手受伤,后送往成都高新博力医院救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沈石古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尚佑建设公司诉称,2018年8月16日19时30分许,沈石古子在罗小平(实际施工人)所承包负责管理的德格县2018年玉隆乡白日一、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施工作业,在上水泥料斗的过程中,造成双手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是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仅凭案发后的加盖印章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罗小平,并非原告公司;第三人是沈石古子由罗小平雇佣并安排负责水泥料斗工作,这是罗小平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是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雇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沈石古子的所有劳动报酬都由罗小平进行发放,并接受罗小平的管理,这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工程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虽然第三人在罗小平挂靠原告公司的案涉工地上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其也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德格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在尚佑建设公司担任普工工作。2018年8月16日下午,沈石古子在尚佑建设公司承揽的德格县玉隆乡白日一、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工地上务工,下午4时30分许,在上水泥料斗的时候,双手不慎碰到钢绳被绞入料斗,导致双手严重受伤,后被工友送往成都博力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双上肢开放性外伤:1.双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食环小指、左拇食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腕、右中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食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双侧固有动脉开放性断裂;5.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固有神经开放性断裂;6.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屈伸指康定县断裂;7.右前臂、右手背皮肤缺损;8.左手背皮肤撕脱伤。2019年2月29日,沈石古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其提交的材料,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了沈石古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沈石古子短信告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2019年4月2日对尚佑建设公司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日通过挂号邮寄,原告尚佑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收。原告尚佑建设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寄出的第三人沈石古子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页用人单位意见栏和建设单位意见栏均签署同意意见后加盖单位公章,并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石棉县邮政局向被告寄回,2019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尚佑建设公司寄回的材料,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其他任何反驳证明材料。2019年4月25日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沈石古子与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德格县2018年玉隆乡白日一、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的《合同书》复印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2019年5月20日,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沈石古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9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德人社工认字〔2019〕2号)分别邮寄给原告尚佑建设公司和第三人沈石古子,原告尚佑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收,第三人沈石古子于2019年5月24日签收。但双方均未将《送达回证》寄回。综上所述,被公认为,对沈石古子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工伤认定,不予支持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德格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沈石古子工伤卷宗;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3.工伤保险条例;4.工伤认定办法;5.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甘府发〔2004〕54号);7.甘孜藏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基金州级统筹办法;8.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甘府发〔2012〕2号)。欲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沈石古子陈述:我在原告中标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石古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沈石古子工伤卷宗中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尚佑建设公司2018年8月职工考勤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病历、第三人自述材料、工友(三名)证明、《德格县2018年玉隆乡白日一村、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合同书》、《德格县2018年玉隆乡白日一村、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送达回执、挂号信票据及签收记录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石古子在罗小平挂靠尚佑建设公司承包的德格县玉隆乡白日一村、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作。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沈石古子在上水泥料斗的时候,双手不慎碰到钢绳被绞入料斗,导致双手严重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双上肢开放性外伤:1.双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食环小指、左拇食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腕、右中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食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双侧固有动脉开放性断裂;5.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固有神经开放性断裂;6.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屈伸指康定县断裂;7.右前臂、右手背皮肤缺损;8.左手背皮肤撕脱伤。2019年3月29日,沈石古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核后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了沈石古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尚佑建设公司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过挂号邮寄),原告于2019年4月5日签收。原告签收后在《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和“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盖章后寄回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沈石古子与尚佑建设公司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涉案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019年5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沈石古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5月2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签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辖区发生的用工伤害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法具有对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德格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以及《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以调查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文书中详细告知了权利义务,并且明确要求原告对是否同意申请人(第三人)意见出具意见,原告未出具意见并在《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分别签字、盖章,是对其与第三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工伤的意见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且原告在起诉状和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案外人罗小平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第三人沈石古子系罗小平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营业,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被告限期举证后,既未出具不同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进行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沈石古子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三郎仁青
审判员 鲜  林
审判员 熊 文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 骥 源
附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