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石古子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3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东大街62号康定市国税局宿舍1楼1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格县茶马上街德兴路第二办公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远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熙,该局职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沈石古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四川明炬(甘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格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沈石古子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2019)川3330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石古子在罗小平挂靠尚佑建设公司承包的德格县玉隆乡白日一村、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作。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沈石古子在上水泥料斗的时候,双手不慎碰到钢绳被绞入料斗,导致双手严重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双上肢开放性外伤:1.双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食环小指、左拇食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腕、右中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食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双侧固有动脉开放性断裂;5.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固有神经开放性断裂;6.右食中环小指、左拇食中环指屈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7.右前臂、右手背皮肤缺损;8.左手背皮肤撕脱伤。”2019年3月29日,沈石古子向德格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德格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日对尚佑建设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尚佑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收,签收后在《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和“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盖章后寄回德格县人社局。德格县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向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沈石古子与尚佑建设公司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向德格县人社局提供了涉案项目《合同书》复印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019年5月20日德格县人社局对沈石古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5月21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邮寄给尚佑建设公司和沈石古子,尚佑建筑公司和沈石古子予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德格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德格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尚佑建设公司送达了《德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尚佑建设公司在《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分别签字、盖章,是对其与第三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工伤的意见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且尚佑建设公司方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案外人罗小平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第三人沈石古子系罗小平雇佣的工人。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德格县人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尚佑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故,对尚佑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与沈石古子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尚佑建设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间,既未出具不同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德格县人社局进行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沈石古子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尚佑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不服,诉请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对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本案系案外人罗小平挂靠上诉人施工,第三人系案外人聘请务工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安全生产法》第86条、《劳动合同法》第94条,确定违法发包人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三者认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所雇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因双方既不存在从属性劳动,又无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且法办(2011)442号文第59条已作释明:实际施工所聘人员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沈石古子工伤申请书上盖章,并不构成上诉人对沈石古子系公司员工的认可。上诉人之所以在申请书上盖章,是因为挂靠人罗小平告诉上诉人盖章仅仅用于支取沈石古子的劳动报酬,并未提及用于确认劳动关系,且盖章全程仅有罗小平亲自来办,上诉人对于第三人是否确实在工地上做工,确实在工地上受伤一概不知。上诉人实际是出于对实际施工人的信任,才在被误导下加盖了印章。
被上诉人德格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沈石古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载明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应否对原审第三人沈石古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被上诉人德格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罗小平系挂靠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承包了德格县玉隆乡白日一村、二村主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其员工原审第三人沈石古子因工受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且,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中分别签字、盖章;在被上诉人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出具不同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上诉人德格县人社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德格县人社局根据沈石古子提交的《成都高新博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成都高新博力医院出院证明书》、《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申请工伤材料,根据尚佑建设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的回复,以及德格县玉隆乡人民政府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的反馈,根据前述调查结果,依据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故,对上诉人尚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德格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康定尚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谭  伟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