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030号
原告:成都同诚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号2栋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巧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毅,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女,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四川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尼呷镇。
法定代表人:程晓波,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同诚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联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诚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毅、刘思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云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诚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职务推荐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用证书服务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职位推荐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证书川建安C(2019)0016902注册到原告推荐的单位格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注册时间为期一年。于2019年6月15日被告证书川建安C(2019)0016902在格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功,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将人才聘用费用5000元转给被告,但是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私自将证书从聘用单位转走,并注册到四川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将证书转回,被告多次敷衍并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云石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职位推荐服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职位推荐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将证书注册到原告推荐的单位格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年,原告按约支付费用5000元,但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私自将证书转至云石建筑公司,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实质上于当日已经解除。且根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至2020年6月25日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收取的服务费,应予以退还。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三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服务费12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聘用证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37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诚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聘用证书服务费37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同诚联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酒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