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6民初43号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乡城县青德乡热宫村娘绒通。
法定代表人:代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磨西镇贡嘎广场小区1幢第3层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贵。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扎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