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36民初43号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乡城县青德乡热宫村娘绒通。

法定代表人:代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家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磨西镇贡嘎广场小区1幢第3层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贵。

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孜州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乡城县兴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扎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