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2民初12809

 

原告: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51708924A。

法定代表人:姜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诸子阶西门南侧商铺8-3-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1131T。

法定代表人:夏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媛、王志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10月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实施西工新苑超市项目中的装修部分(墙面、顶面乳胶漆、天棚吊顶、地砖铺设、砖砌隔墙、包管道等),电气部分(电气线路铺设、轨道射灯、筒灯、射灯安装、网线铺设、配电箱安装、插座、开关等小电器安装)等项目施工活动。该工程于20171027日开工,并于同年121日竣工。

201815日经西安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经审计,该项目总价为270816.07元,其中工程款为257275.27元,工程质保金为13540.8元,质保期为两年。

2018724日前,项目发包方已将扣除保证金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2018724日,被告向其出具书面结算明细,载明被告应向其支付232021.73元未支付。

此后,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73元及利息1837元(以50000.7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51837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8009.27元及利息263元(以18009.2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82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800元,并就欠款事宜公开书面致歉;三项暂共计7091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挂靠协议,亦未委托原告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其与发包人西安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其承包了西工新苑超市装修工程,该装修工程由其和本公司项目经营经理姜勃签订《西安工业大学西工新苑超市装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委托姜勃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经营承包,负责组织施工经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故该项目系其自己完成的,并非原告完成的。原告主张工程款、押金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128日,案外人西安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承包方、乙方)签订《西安工业大学西工新苑超市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西安市未央区西工新苑家属区XX号楼XX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1027日,竣工日期为2017121日;工程总用工时间为35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工程合同暂定价为240763.53元人民币,最终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总价包含设施设备费、施工直接费、措施费、税金等;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即120381元;经工程审计后,双方执行工程审计总核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第二次付款一年后付清剩余5%的尾款;在第二次付款前,必须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材料质保期为两年,水、电、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在此质保期内,乙方负有保修维修的义务。

同日,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勃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甲方)委派姜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经营负责人对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姜勃在充分了解该工程情况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合同造价为240763.53元;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由乙方履行,同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利润指标,上交公司利润为本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此利润为净上交利润,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支出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工程与建设单位决算造价确定后,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税金、规费、材料费、人工工资等按约应付款均已支付,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给公司归档且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前提下,公司根据本责任书的约定与乙方进行内部结算。

合同签订后,姜勃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815日,西安工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18724日,姜勃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西工大新苑超市结算明细》一份,载明:被告开票金额为270816.07元;实收款257275.27元;应收西安工大经营有限公司质保金13540.8元;被告应收管理费8124.48元;被告应收成本票税金差额及开票应交税金合计22145.99元,已收到西工大新苑超市交来税金23026.1元,被告应退新苑超市多余税金款880.11元;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对合同保证押金18009.27元于结算半年期后无息退还给姜勃;已付新苑超市工程款108342.9元;被告应退新苑超市工程款合计123678.73元。

期间,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虽然是给姜勃个人出具的,结算单对应的108342.9元的工程款被告已于201815日支付给原告账户,故其主体适格,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的被告对合同收取的18009.27元保证金现已到期,被告应当退还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则认为,其是按照姜勃要求,将款转至原告账户内,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西安工业大学西工新苑超市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西工大新苑超市结算明细》、银行转款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128日《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显示,甲方是被告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是姜勃,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于2018724结算时形成的《西工大新苑超市结算明细》显示,双方结算的主体仍然是姜勃和陕西粤艺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浮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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