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2299号
上诉人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流天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实业公司)、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流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音、陈丰田、被上诉人华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足、原审被告君恒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陕西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流天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君恒实业公司与陕西环保公司向华隆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碧流天能公司与华隆建设公司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君恒生物实业集团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施工合同》中3.3.2条约定:工程整体施工完成有甲方单位和监理方及君恒实业公司共同交工验收合格后,由碧流天能公司向华隆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但华隆建设公司并未组织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碧流天能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华隆建设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导致碧流天能公司损失。碧流天能公司与君恒实业公司的项目整体验收时发现由华隆建设公司承包的土建施工部分存在防爆安全隐患,碧流天能公司及时与华隆建设公司联系整改并要求施工,华隆建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进行整改,也未组织验收,导致碧流天能公司花费20000元整改该项目。
华隆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在一审法院诉调过程中,多次向碧流天能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碧流天能公司均拒绝收取,承办法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联系,该公司仍不予收取诉讼文书,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正式立案后,碧流天能公司收取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消极应对,增加诉累。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公司予以训诫、罚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业主君恒实业公司投入使用,不存在碧流天能公司主张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形;碧流天能公司是否与陕西环保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与华隆建设公司无关。2.华隆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完毕,业主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不存在碧流天能公司主张的防爆安全隐患事项,且该内容不属于华隆建设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合同约定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华隆建设公司向碧流天能公司多次主张支付工程款,碧流天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导致华隆建设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君恒实业公司与陕西环保公司签订了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污水处理系统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来源、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其中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37万元,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2个月,项目经理为建造师李卫。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君恒实业公司与陕西环保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陕西环保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施工,而是由碧流天能公司将合同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别转包给了华隆建设公司和案外人河南翔龙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建设公司)具体施工。陕西环保公司安排其员工王伟、田锦旗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碧流天能公司安排华桂丰为施工项目经理。2018年8月22日,碧流天能公司与华隆建设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君恒生物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为君恒实业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要求的全部土建内容(配套相关施工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人民币1150170元,该价格已包括税金。合同工期45天,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2019年5月16日,因施工图纸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碧流天能公司又与华隆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君恒生物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约定合同增加价款为220000元,合同工期15天,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其他约定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内容一致。另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华隆建设公司又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5377.25元。2019年11月14日,上述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上华隆建设公司总计施工工程造价为1395547.25元,其中碧流天能公司已分别支付华隆建设公司545051元和110000元,尚欠工程款740496.25元未付。
另查明,君恒实业公司尚欠陕西环保公司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0000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单从华隆建设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形式要件及双方主体资格、资质等情形审查分析,华隆建设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理论上应为有效合同;但君恒实业公司与陕西环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陕西环保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但陕西环保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碧流天能公司,碧流天能公司又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华隆建设公司和案外人翔龙建设公司施工,上述行为属于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所认定的转包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陕西环保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以及碧流天能公司与华隆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华隆建设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华隆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碧流天能公司应当及时向华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碧流天能公司未及时支付,对华隆建设公司构成违约。现华隆建设公司请求碧流天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740119元,并未超出碧流天能公司尚欠工程款740496.25元,故华隆建设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未明确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隆建设公司请求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华隆建设公司要求陕西环保公司、君恒实业公司与碧流天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但君恒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碧流天能公司支付华隆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74011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君恒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华隆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碧流天能公司承担,保全费4220元,由碧流天能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碧流天能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9月17日君恒实业公司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未经验收完毕,尚未达到碧流天能公司的付款节点。证据2.2020年6月10日君恒实业公司发给陕西环保公司的沟通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问题正在整改,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事实不清。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
华隆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联系函针对的是陕西环保公司,与华隆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陕西环保公司进行了多次转包,不能证明联系函中的内容是华隆建设公司施工的部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意见,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
君恒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碧流天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华隆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华隆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证书》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华隆建设公司提交: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翔龙建设公司诉碧流天能公司、君恒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翔龙建设公司所承建的是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华隆建设公司承建的是土建工程。
碧流天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君恒实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隆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11月14日《工程完工验收证书》显示涉案污水项目建筑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具备投料运行条件。君恒实业公司项目技术人员王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在该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
又查明,碧流天能公司与华隆建设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君恒生物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0万吨/年重蜡加氢生产高档白油项目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付款之前,华隆建设公司提供剩余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3.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项目通过业主验收,正常运行满一年,由碧流天能公司支付给华隆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一审判决碧流天能公司支付华隆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4日交付使用均未提出异议,但对是否竣工验收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隆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证书》中加盖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及君恒实业公司项目技术人员的签字,且在该验收证书显示的竣工验收日期之日,君恒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君恒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事实的认可,故该验收证书虽无君恒实业公司及碧流天能公司的签章,但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碧流天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君恒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于2019年11月14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应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碧流天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碧流天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一审判决碧流天能公司支付华隆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自涉案项目通过业主验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支付,涉案工程系2019年11月14日通过君恒实业公司的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已超一年的返还期限,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当事人纠纷,本院依法认定碧流天能公司将质量保证金69777.36元(1395547.25元×5%)及欠付工程款670341.64元(740119元-69777.36元)一并支付华隆建设公司,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在付款之前,华隆建设公司应提供剩余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华隆建设公司应向碧流天能公司开具7401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碧流天能公司才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碧流天能公司主张防爆安全隐患整改损失20000元应由华隆建设公司承担的问题,华隆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碧流天能公司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支出及责任主体,故碧流天能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君恒实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君恒实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君恒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碧流天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7401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工程款740119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以67034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以74011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河南省君恒实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1元,保全费4220元,由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由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兴濮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由碧流天能(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