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

金台区卧龙寺街道某某第二村民小组与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台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街道XX村。
负责人:张琪,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宝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台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不是从事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不应适用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临电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系《民法典》规定的“事实上不能履行”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水环境公司辩称,电力设施是供电局设计为永久高压用电,并非我方要求变更。我方提前联系过对方,与对方原组长协商赔偿事宜,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条例和补偿标准,我方愿意照章办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二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临电设施并恢复所占土地原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的占地补偿费3911元,以及2021年10月至被告拆除临电设施并恢复所占土地原貌之日止的占地补偿费(按61.1元/月/个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建设宝鸡蟠龙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原告土地架设施工用电电杆及铺设线路等。施工共涉及临场道路北侧6个电杆坑(后增至8个),电杆坑补偿费用为1100元/个,合计6600元,该笔费用于签订之日由被告支付。占地期限为18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截止日期前自行拆除临电设施,并恢复所占土地原貌,若不拆除由原告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所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杆坑补偿费用7800元。后被告在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形下,申请供电部门将临电设施变更为正式用电措施。现占地补偿协议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履行自行拆除临电设施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供电设施的拆除问题。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民法典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临电设施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已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电杆占地补偿费。经查,关于陕西省电杆占地补偿标准为:水地,单根电杆补偿300元,双杆补偿500元。旱地,单根电杆补偿200元,双杆补偿300元。被告表示其愿意以1000元/杆的标准向原告予以补偿,该赔偿标准高于相关规定且有利于原告,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相关占地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定。另,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如原告尚有其他损失,日后亦可据此法律规定再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宝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台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补偿电杆占地费用8000元(共计8根)。二、驳回原告金台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环保集团水环境(宝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案涉《电力施工占地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相关临电设施已实际变更为正式用电设施。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典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临电设施并恢复所占土地原貌的请求与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悖,因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占地补偿费,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且有利于上诉人的补偿标准予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台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陈美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