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12民初3857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兴百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兴百绿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4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江苏天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