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嘉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NRF12Y。
法定代表人:任应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泽江,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乡经济技术并发区丰报云村贵惠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45715182L。
法定代表人:朱贤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龙,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之前就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根据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关键在于贵州卫星城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未收到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玉蝶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汇恒公司和玉蝶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存在的,对所欠的货款均无异议;第二,合同签订了,在法律上应该以合同法为基础,体现公平公正,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体现了公平公正,对此我方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第三,我方内部有问题,以汇恒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签订的,审查不严,没有按常规主张违约金导致我们五百多万的货发完一分钱也没有收到,我公司五十多年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常规都会收30%的预付款,可是汇恒公司这个合同我方很被动,血本无归,而汇恒公司毫发无损正常经营;第四,这单合同不是汇恒公司和我方直接谈的,是杨安伦和我们谈的,他挂靠在汇恒公司的,汇恒公司收取杨安伦管理费,既然汇恒公司收取管理费,也是有责任的,我方认为汇恒公司既然同意杨安伦挂靠并收取管理费,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第五,汇恒公司上诉状提到的穷尽一切手段去收款,我方认为不符合事实,之前起诉不久也撤诉了。
玉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恒公司立即支付长期拖欠我公司的货款5527157.38元;2.判决汇恒公司支付因拖欠货款所应承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按一年计算,利息共计393809.96元。二项共计5920967.34元。本案诉讼费由汇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恒公司与玉蝶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玉蝶公司为汇恒公司提供高低压电缆,合同总价5527157.38元。合同签订后玉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汇恒公司提供高低压电缆,汇恒公司收到玉蝶公司提供的高低压电缆后未对质量及数量提出异议。玉蝶公司、汇恒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应付货款,根据买受人承包项目的业主方与买受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款项,同期同比进行支付。汇恒公司、玉蝶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货货值0.2%;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恒公司与案外人发包方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市播州区2018年鸭溪镇城市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实施项目——10KV及以下电缆入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工程结算和支付,第5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上级工程进度资金时,支付乙方电力部分到位资金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资料并按审核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甲方在1年内拨付乙方工程款余款(除质保金外);如甲方造成上级资金到位后未及时支付给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庭审中,玉蝶公司撤回对杨安伦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玉蝶公司与汇恒公司对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玉蝶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5527157.3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恒公司支付玉蝶公司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否应当计算违约金。对第一个焦点:汇恒公司、玉蝶公司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买受人承包项目的业主方与买受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款项,同期同比进行支付。汇恒公司与案外人发包方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上级工程进度资金时,支付乙方电力部分到位资金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资料并按审核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甲方在1年内拨付乙方工程款余款(除质保金为);如甲方造成上级资金到位后未及时支付给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汇恒公司、按发包方支付汇恒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同比支付玉蝶公司货款。按照建工合同的支付惯例,发包方均会按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中汇恒公司是否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汇恒公司对此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提交了案外人发包方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民事起诉状和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汇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汇恒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货款5527157.38元。对第二个焦点:双方在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出卖人延期交货,则每天按延期交货货值0.2%;如买受人延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延期支付货款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由汇恒公司、按发包方支付汇恒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的同比支付玉蝶公司货款。由于玉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恒公司具体的违约金额及违约时间。因此对玉蝶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527157.38元;二、驳回贵州玉蝶电气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播州区财政局的全资企业,属于国有企业。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合同标的已经实际交付,标的质量及金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是否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即上诉人承包项目的业主方(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实际支付款项,同期同比进行支付。而上诉人(乙方)与业主方也即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上级工程进度资金时,支付乙方电力部分到位资金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资料并按审核金额开具全额发票,甲方在1年内拨付乙方工程款余款(除质保金为)。也即由上诉人按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的工程进度款的同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其与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案涉项目,也即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而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时间为验收后一年内拨付,双方虽未约定验收的时间,但若是按照竣工时间计算,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8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期间有5个月的时间,该时间按照常理足够完成验收事项。而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积极向贵州卫星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主张权利的后果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亦未就其是否收到工程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0元,由贵州汇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杨恩高
审 判 员 施正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郑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