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61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月,系被告***姐姐。 被告: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建设镇河东街金御花园1幢5层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榆林新区恒丰益家公寓1栋2**1楼6号。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街120号人保大厦附楼3楼307、308、309、310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辰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月,被告佳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向原告连带赔偿款车损7000元、停运损失84000元;2、被告***、佳辰**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以上损失如有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的部分,则由被告***、佳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佳辰**分公司名下的川V3××××号重型货车,由康定城区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2840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驾驶登记挂靠在成都**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W××××号牵引车-川A××××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佳辰**分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达成将川AW××××号牵引车-川A××××挂号半挂车运回邛崃修理,所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协议。达成协议,并经被告人保公司定损后,双方将车运往邛崃市临邛集鑫汽修厂修理。该车于2020年4月5日修好,但被告方并未按约定在一周内支付修理费。经多次协调,被告方于2020年5月2日支付了该汽修厂大部分修车费,尚有5000元修车费未支付。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邛崃市临邛集鑫汽车厂修车费,导致该厂留置了该车,直至2020年5月3日原告***才将该车取出来。被告方仅支付原告***30天的误工费24000元。川V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修车花费时间三个多月,有异议;对违约金、停运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佳辰**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项赔偿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定损、理赔都是与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对接,并且我司预付了24,000元,不存在未付款项的问题,我司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维修天数有异议,原告***车辆修好后,应该先行垫付款项,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佳辰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车辆的定损、理赔都是与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对接,即使维修超过了定损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的依据,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佳辰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谈判赔付问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佳辰**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我司已经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216.46元,我司已经于2020年5月1日支付该笔款项,不存在5,000元未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9时26分许,被告***驾驶川V3××××号的重型货车,由康定城区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8国道2840公里7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佳辰**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致:康定市交警执法大队我单位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处理2019年11月20日在318国道线康定至泸定段我单位车号为(川V3××××)的吊车与车号为(川AW××××)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10129198707××××委托单位: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法人代表:***日期:2019年11月22日”。被告佳辰**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1日,康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身份证号:510130197912××××乙方:***身份证号:510129198707××××乙方于2019年11月20日将甲方拖挂大货车撞坏,该事故交警认定乙方负全责。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要求修车配件必须原厂,车修完后乙方必须一次性***车费和误工费。二、在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误工费按800元每天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三、车辆内室装饰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由乙方赔偿给甲方。四、该车修好后一周内支***车费和误工费。如未按时支付,按实际逾期天数每天1000元支付甲方违约金。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签迹后生效,同具法律效力。甲方签字:***联系电话:138××××0069乙方签字:***联系电话1808680XXXX2019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此后,该受损车辆在邛崃市临邛集鑫汽修厂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评估为135216.46元。2020年4月5日维修完毕后通知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取车。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保公司向邛崃市临邛集鑫汽修厂支付135216.46元;次日,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后取回了车辆。 另查明,被告佳辰**分公司系被告佳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系被告佳辰**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是从事职务行为。川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挂靠在成都**宏泰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从事货运。川V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佳辰**分公司委托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的停运损失24000元以及车旅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付款),公估报告,发票,委托书,收款收据,车辆服务协议,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被告佳辰**分公司员工,在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佳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受被告佳辰**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可视为当事人处置自己权利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即转化为合同之债,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车辆维修的特殊性,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价格会存在一定差距,应以实际维修费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内室装饰费2,000元,有协议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天数,由于事故双方协议修理配件需原厂配件,修理厂向生产厂家采购配件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受疫情影响,受损车辆的停放时间也会相应增加,但这些不确定因素和不可抗力非事故双方所能预见和避免,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酌定停运时间为50天,至于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属于因原告***未积极行使权利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该期间的运营损失不予支持,故停运损失计算为40,000元(800元×50天),但应扣除佳辰公司已支付的停运损失2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由于采购配件的不确定性和疫情的不可抗力原因,至本案受损车辆迟迟不能在正常维修工期内修理完毕,以致事故双方对停运损失时间产生分歧,这并非协议双方任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仅以双方的协议去约束第三方。原告***及被告***、佳辰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按该协议约定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佳辰公司可另行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佳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000元及车辆内室装饰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