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巴彦托海路益居家园1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瀛可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百吉纳家园小区3号楼-1-101门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蒙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蒙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由***借用凯祥公司资质签订,应认定无效。一审中,***明确表述其与蒙东公司是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因未签订合同,结算时***借用凯祥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在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其代表蒙东公司施工。***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凯祥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蒙东公司分别以劳务、机械和材料向***付款,劳务费用纠纷以及未完成的拆除费用纠纷均发生在***与蒙东公司之间,凯祥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一审判决凯祥公司承担相关事实举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凯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蒙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祥公司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以及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未完事项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凯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凯祥公司应当支付蒙东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如凯祥公司和***之间存在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案涉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均由***负担,蒙东公司通过上述三种形式结算工程款。***不知情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施工时也并非借用凯祥公司资质。 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判令凯祥公司返还劳务费510530元(未完成劳务扣减款163200元,垫付工资3473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蒙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判令凯祥公司返还劳务费421507.92元(未完成劳务扣减款74177.92元,垫付农民工工资347330元);3.判令凯祥公司支付违约金437580元;4.判令凯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出具蒙东招[2019]3782号中标通知书,载明蒙东公司中标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4包。2020年4月1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4-1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31.05公里,新建及改造0.4千伏线路34.03公里;安装变压器26台,容量2400KVA;迁移户表1046块。计划总工期:245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暂定3898371元(含税),不含税为3576487.16元。2020年7月27日,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约定蒙东公司将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0.4千伏线路、变台、户表等劳务内容发包给凯祥公司。合同价格:12324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用工时间为准,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劳务计价方式:工日单价300元,用工人数为26人。凯祥公司指派***为履行合同的管理人员。特别约定:增加如下条款:1.……;2.……如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图纸存在图实不符,每发现1处错误,应向甲方支付签约合同价格3%的违约金。3.乙方应保证工程拆旧物资足额回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拆旧物资无法足额回收,同意参照当年招标价进行核算,在工程计算中核减工程施工费。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3%,电器安装、输电线路工程为一年。2021年3月31日,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劳务分包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工期修改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具体结算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工日单价为300元(含税),用工人数为13人。双方确定补充协议增加的人工费为226200元。蒙东公司向凯祥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28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203580元、452400元,合计1435980元,凯祥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据。2023年2月22日,***等12人到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支付2020年5月至10月期间在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施工4-1包的人工工资,经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查确定,上述工人工资合计347330元。***在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讯问笔录中确定,该12人均系***为案涉工程施工雇佣的人员。2023年5月30日,蒙东公司将347330元工人工资转入阿荣旗会计核算中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日,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收据一份,并于同日向***等人发放人工工资。2023年10月10日,国网阿荣旗供电公司配电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了工程完工证明,证明工程主体建设完成,但是由于工程存在缺陷未消除,当时临近过年,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索要剩余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所以我单位出具了完工证明及37条消缺明细清单交给***,缺陷清单同步移交呼伦贝尔蒙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巴尔虎旗分公司,因为当时工程还有消缺(即质量保修部分)没有完成,***代表施工方,承诺37条消缺工作,在2022年4月1日前全部消缺完成,至今缺陷未消除”。经蒙东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10KV孤北支线、10KV孤振主干、10KV孤振靠山支线未完成部分的实际工程价格依据当时该类工程施工2013年修缮定额、2017年预算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未完工程造价为74177.92元,其中未拆除电杆部分63590.12元,未安装部分10587.8元,包含对未拆除部分人工费60610.01元、未安装部分人工费1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蒙东公司将其自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招标有限公司承包的国网呼伦贝尔阿荣旗供电公司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的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0.4千伏线路、变台、户表等劳务内容发包给凯祥公司,并与凯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蒙东公司、凯祥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蒙东公司、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2.蒙东公司向阿荣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支付的人工工资347330元,凯祥公司是否应返还;3.凯祥公司是否应向蒙东公司返还未完工部分款项;4.凯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焦点1,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凯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2020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工程2的新建及改造10千伏线路、0.4千伏线路、变台、户表等,现凯祥公司虽存在未拆除和未完工程,但合同主要义务凯祥公司已履行完毕,蒙东公司主张解除与凯祥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蒙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蒙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总额为1458600元,蒙东公司扣除质保金后已付1435980元。根据***及***在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等12人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因蒙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凯祥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凯祥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足额向其雇佣的工人进行支付,由此发生的劳务费用347330元应由凯祥公司负担。凯祥公司主张该费用系蒙东公司与***之间针对增加的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凯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蒙东公司应当向凯祥公司支付质保金。综上,对蒙东公司主张凯祥公司返还324710元人工费用,予以支持。针对焦点3,蒙东公司、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包含拆除工作,凯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拆除工作而收取了全额的人工费用,由此发生多收取未拆除和未安装的人工费用62377.01元,凯祥公司应予返还。针对焦点4,凯祥公司已按蒙东公司、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对于未拆除和未安装部分,蒙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凯祥公司要求整改,不符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蒙东公司要求凯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蒙东公司主张凯祥公司支付违约金437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0元,系凯祥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蒙东公司为确定未施工部分费用而支出,应由凯祥公司负担,对蒙东公司主张凯祥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蒙东公司人工费387087.01元;二、凯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蒙东公司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蒙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0.88元,减半收取计6245.44元,由蒙东公司负担3628.15元,由凯祥公司负担2617.29元。 二审中,凯祥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蒙东公司员工)三段通话录音(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28日、2021年12月2日),证明:蒙东公司承接工程后,扣除22%的管理费(85万元),整体转包给***个人施工,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和报审结算均由***实际完成。蒙东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代表凯祥公司与蒙东公司对接,录音中所涉及的管理费是蒙东公司按照中标价格减少22%发包给凯祥公司,不存在蒙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的事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4月,经***(凯祥公司经理)介绍,***、***及蒙东公司的海经理三人沟通,将案涉工程下浮22个点承包给***,蒙东公司为了将凯祥公司拉入伙,与凯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蒙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凯祥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凯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劳务承包,凯祥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不能承包劳务作业,案涉合同无效。蒙东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凯祥公司有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有效。***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凯祥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凯祥公司与蒙东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工程款走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蒙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蒙东公司及***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凯祥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凯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凯祥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凯祥公司资质与蒙东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蒙东公司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蒙东公司与凯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结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凯祥公司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劳务,而是以劳务计价方式进行的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在内的综合性施工,由于凯祥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应认定《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蒙东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凯祥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就价款结算等事项是双方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款项总额、蒙东公司已付款数额、蒙东公司在阿荣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凯祥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数额及凯祥公司未拆除和安装费用数额,判决凯祥公司支付蒙东公司人工费387087.01元及鉴定费10000元,并无不当。凯祥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31元(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2490.88元),由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呼伦贝尔市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的523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