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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669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支付货款22720元整及逾期利息(以22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海康威视科技公司授权经销商,自2019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海康威视系列品牌产品,累计应付货款22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9月29日前全部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致成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与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后,***应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72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此款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昌松

人民陪审员  王 绯

人民陪审员  张京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