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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蓝洁洗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6192

原告北京市德蓝洁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荣,女,北京市德蓝洁洗衣有限公司财务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飞达路洼里段5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民,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市德蓝洁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衣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恩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8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荣、刘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洗衣公司起诉称:20135月,原、被告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加工的服装由原告清洗,方式为按照批次清洗,清洗完毕后结算承揽费用。原告按照批次为被告清洗衣服,合计洗衣费用为31 328元。被告欠付洗衣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洗衣费用31 328元;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洗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发票;3.证明。

被告服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洗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3年,服装公司陆续将服装交由洗衣公司清洗,但未支付洗衣费用。现服装公司欠付的洗衣费用合计为31 3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洗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服装公司应向洗衣公司支付洗衣费用31 328元。洗衣公司关于要求服装公司支付洗衣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德蓝洁洗衣有限公司洗衣费用三万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和润达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郭恩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

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聂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