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3民初4763号
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徐西巷8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73636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天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66号江西播播东方电脑城一楼北一厅过道1号柜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9182462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江西天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27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联想江西代理商,经厂商业代多次要求,帮助同属于联想代理商的被告天都公司销售联想平板电脑A7-30,经与上级供应商北京翰林汇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及业务代表一起至其公司办公地点面谈,并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其公司购买联想A7-30共计700台,约定采购价格为翰林汇同时期出货价。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62×××83)支付了15万元,被告天都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交货247台,原告再于2015年12月8日、24日及31日,分三笔向被告账户付款17万元整,并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天都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2016年1月8日,原告因订单急需该产品致电被告要求立即送货,但直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才至原告公司并告知因联想厂商承诺其公司相关资源未兑现,被告股东***不同意交货给原告,并提出从原告支付货款中扣除联想厂家所欠资源再交货的无理要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款项17万元,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退还。原告多次催促厂商以及翰林汇公司协调被告退款,但都以各种借口不配合,后被告直接找联想东南大区总经理**沟通此事,其明确表示此事与联想公司无关,为业务个人行为,拒不承担任何责任。至此,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扣压被告天都公司的关联公司购货款26850元,后该公司却以被告天都公司已与其公司无关为由起诉原告归还该款项,法院已审结此案,判令原告退还该笔货款,并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依法另行起诉。在该案审理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坚持该款已上交公司,需与股东协商,自己无权单独主张而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天都公司与原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按照交易习惯已履行完付款、交付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完毕464台电脑的交付义务。三、原告起诉描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博宇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天都公司、***提交了2015年9月翰林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2017年7月14日另案反诉状一份、2016年9月26日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天都公司均是联想电脑江西代理商,原告主要从事联想平板电脑销售,被告主要从事联想台式电脑的销售。为帮助共同上级供应商翰林汇公司销售联想平板电脑A7-30,在翰林汇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及被告天都公司各承担了1500台联想平板电脑(A7-30)的销售任务。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天都公司与翰林汇公司业务代表一起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天都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消化其1500台联想平板电脑(A7-30)任务的中的700台。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62×××83支付15万元,被告天都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联想平板电脑(A7-30)247台。原告后再于2015年12月8日、24日及31日,分三笔向被告***账户付款17万元整,并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立即交付货物,直至2016年5月,被告天都公司才向原告发送了联想平板电脑(A7-30)156台,但因电脑销售价格下调,双方就电脑结算价格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向被告表示拒绝收货,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主张按原告付款金额,先后向原告发送电脑247台、156台、61台,合计464台,原告对收到403台电脑无异议,但对另61台电脑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同意原告只提电脑400多台,剩余电脑由被告自行销售,并于2016年9月20日将多余货款10520元退还至原告公司股东***账户,但原告对10520元退款不予认可。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都公司对于已成立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并无异议,双方主要对合同中的电脑单价的约定产生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对于双方的争议应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原告与被告天都公司在其上级经销商的要求下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62×××83支付了15万元,被告天都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联想平板电脑(A7-30)247台,该交易行为双方均无争议,符合商业活动中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根据支付的货款与数量的对应关系,同时原告在2017年7月14日的另案反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电脑247台(单价610元,总价150670),故本院对当时约定的电脑单价为610元每台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67元每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24日及31日,分三笔向被告***账户付款17万元,被告天都公司并无异议,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依据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被告天都公司应举证其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7万元的货物。被告天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向原告发送了联想平板电脑(A7-30)156台,原告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天都公司主张其之后再向原告发送电脑61台,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在举证证明了其向被告天都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后,被告天都公司仅完成了交货156台的举证责任,现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终止,超出156台电脑价值的多余货款,被告天都公司应予退还。原告无证据证明交易结算价格按翰林汇公司不同时段的出货价计算,其主张按2016年5月翰林汇公司的出货价400多元结算,不予采信。在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交易习惯同一合同项下的电脑约定单价应一致,经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余货款为74840元(170000元-156台×610元/台=74840元)。被告辩称于2016年9月20日将多余货款10520元退还至原告公司股东***账户,原告对10520元退款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天都公司与另一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经庭后向***核实,***表示该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向其账户支付的欠江西省博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自认第一批电脑的总价款为150670元,超出其所支付货款670元,对此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天都公司还应退还原告货款74170元。虽然原告的货款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因原告系与被告天都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应退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应自其主张之日起算,依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的另案反诉状中向被告天都公司主张过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都公司退还货款7417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17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的利息损失(以74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江西省博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46元,由被告江西天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