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腾泰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02民初5819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46号枫山综合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腾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承包建筑装饰工程的个人,被告是建筑装饰公司,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22日,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金清支行营业场所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582240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结果为准。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90%,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支付工程总结算款的10%(质量保修金)。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腾泰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金清支行营业场所装修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工程合同金额为582240元,实际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业主(发包方)的决算为准。被告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其中被告方收取7.5%的管理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温州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776735元。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将该报告书送至被告处,被告于当日签收。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99035元(已扣除质量保修金777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转账157000元、在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9448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828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8289元。
被告浙江腾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建设工程施工成本合同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关内容反映原告分包的施工项目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因此引发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纠纷,并不限于(法[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包括“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台州市路桥区,故本案应当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金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