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肇庆市天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84民初189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仪,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天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黄岗镇河旁岗头村李红伟宅首层(住改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3248354850。
法定代表人: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养,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大楼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115296P。
法定代表人:肖拥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肇庆市天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翊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7月7日和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和欧嘉仪、被告肇庆市天翊网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养、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或廖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翊公司的员工即证人郑某、朱某、严某和原告***等在“四会洲塘540乡道”进行维护工程施工。2020年9月28日,施工现场的一条电线杆倾斜,傍边的钢线搅在一起,需要解开钢线交接点。朱某等人扶正电线杆,郑某扶梯子,原告***在未绑安全带情况下爬梯去解钢线,钢线弹出,造成原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被告天翊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因被告天翊公司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居家)16560元、伤残赔偿金9623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2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原告与被告天翊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仍属于法院需要主动审查的范围,因为这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到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是接受用单人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此外两者之间仍存在着待遇的不同,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除了报酬外,还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务关系的劳动者一般只取得劳动报酬。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三个出庭的证人证言可知,原告与三个证人均是在被告天翊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被告天翊公司安排,后者更是提供了岗位施工安全教育(施工安全制度)、员工宿舍和伙食等等工作和后勤保障,工资更是按月发放,甚至适用了试用期工资制度,而原告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被告天翊公司的临时性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属于被告天翊公司的一员工。虽然原告与被告天翊公司均要求法院直接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关系(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处理,但是由于适用法律制度的区别,本案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应属于工伤,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的纠纷是规定劳动仲裁前置的,该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规避,因此本案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锦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炜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