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91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军,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大楼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115296P。
法定代表人:肖拥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仁,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公司)、陈世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皖118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22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2021年4月12日,我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军、余云峰,被告第五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冬,被告陈世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02499.23元及利息,利息为2020年8月6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9.13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五工程局公司代理人陈世仁口头约定,由原告领头带人员为被告在明光地区宽带工程工地施工,2017年2018年两年度在明光区域36个工地施工,2018年
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期结束后原告和被告结算36个工地总工程费用,计985126.32元人民币。陈世仁分别于2017、2018、2019三年里分23次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583000元,尚欠工程款402499.23元,两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两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代为支付农民工资而产生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五工程局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从来没有结算出涉案工程款985126.23元,相反施工结束后我方要求原告对劳务费进行审计结算,但原告拒绝结算并拒绝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2.关于本案劳务费结算,原被告当时是达成口头协议,按照滁州地区宽带工程劳务承包费用结算的统一方法进行,也就是被告与甲方结算出最终工程款数额乘以66%,该决算方法是滁州地区所有由被告承包施工的关于宽带工程劳务费用决算的统一办法和交易习惯,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陈世仁辩称:同第五工程局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移动2017-2019年度有线宽带和政企接入类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项目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将安徽移动2017-2019年度有线宽带和政企接入类工程施工服务项目发包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终验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支付。2018年2月,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变更为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局公司滁州项目部承建滁州移动(定远、凤阳、明光、滁州市区)四个区域宽带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陈世仁。原告带领人员2017年、2018年度在明光区域宽带工程36个工地施工,后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
工程完工后,陈世仁制作中通五局滁州项目部(明光)宽带工程费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审金额为985126.23元。两被告称该数额系陈世仁作出的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预算价。经被告报送第三方审计,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价为884283.3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原告劳务费583000元。
第五工程局公司主张另外为原告垫付代缴保险费11500元、材料转运费7881.01元、录入系统费用5416元、工程整改维修费22700元、审计费19702.52元,合计66572.53元,原告均不予认可,第五工程局公司表示另行主张。
第五工程局公司当庭提交工程劳务派遣任务订单(协议)8份,用以证明被告关于滁州地区宽带接入工程劳务费结算均是按照工程量审计造价乘以66%的交易习惯予以处理。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在针对本案原一审上诉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中通五局滁州项目部宽度工程费结算清单、微信及银行的转账记录11份,证明上诉人认识的其他人做同样的工程在凤阳是按照85%结算的。
本院认为,陈世仁制作的中通五局滁州项目部(明光)宽带工程费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审金额为985126.23元,虽然两被告称该数额系陈世仁作出的预算价。即使是被告所称的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预算价,因系第五工程局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世仁所作,对第五工程局公司而言,该数额应当有很大的客观性,陈世仁应当不会作出虚高的报价来损害第五工程局公司的利益。本院对该数额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因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终验款需在审计后支付,即进行审计是支付款项前提交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的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价884283.33元,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滁州地区宽带接入工程劳务费结算均是按照工程审计造价乘以66%的交易习惯处理,原告的劳务费也应按此标准结算,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陈世仁做出的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审金额985126.23元,本身即具有有很大的客观性,随后又通过第三方审计予以核减,如果再以审定价乘以66%,明显与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用工成本不符,损害了原告等提供劳务主体的合法权益,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针对本案原一审上诉的二审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85%的标准结算,该结算标准是得到原告认可的,对原被告来说也是相对公平合理的,本院确定按此标准认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审定价884283.33元,乘以85%为751640.8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83000元,第五工程局公司尚需给付原告劳务费168640.83元,并应支付利息,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因陈世仁系第五工程局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对所欠原告劳务费不负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68640.83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原告***负担5165元,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守军
人民陪审员  陆 凯
人民陪审员  徐靖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