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3301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丹徒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