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3610号 原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海创空间2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淮安市金马酒店商务办公楼A座1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丹徒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长江路6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公司)、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镇江市政公司、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创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居间费用共计780000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率标准,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率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暂计算至立案时约96000元;2.判令被告亿创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亿创公司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1年2月,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居间了解到淮安市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寻求施工承包合作方并作了实地考察后,经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被告***协商后,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被告***签订了《淮安市*****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承包居间合同》(下称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促成被告亿创公司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合同,并以此为居间成功的依据。对居间报酬及支付部分约定被告亿创公司按照总承包的价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第二次支付的日期为被告亿创公司进场当日,即向原告付人民币50万元整,第三次及之后的支付日期为被告亿创公司收到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一笔应收款后24小时内,即向原告支付已收到款项的2%。三方对违约、赔偿及律师费承担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争议解决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3、4月份,原告促成了被告亿创公司、***所挂靠的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合作事项书面签署了《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协议。被告亿创公司、***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100000元居间费用,但被告亿创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淮安市*****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承包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的时间和数额履行支付义务,其中在进场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尚有360000元居间报酬未支付,同时被告在2021年1月底人工及材料费领取了21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2%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20000元。另,在居间合同的第二大项第二条约定:“甲方及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如有)互为担保,确保居间费用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作为居间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应对被告亿创公司拖欠的原告的居间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居间报酬,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如诉所请,依法裁判。 被告亿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于2021年签订居间合同,基于承包涉案所有工程,双方暂定工程款为8400万,被告亿创公司才同意支付2%的居间费,居间费包含原告陈述的给发包方的好处费。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实际履行中居间内容并未实现,被告亿创公司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已经架空。在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亿创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章是假章,足以证明被告亿创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协议无效。原告行使的居间行为未履行,现主张居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已收取的居间费被告亿创公司保留追诉权。2、被告亿创公司与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亿创公司仅承包一期工程,约2万平米,如该合同成立,双方行使的居间行为实现,单价770元/平米,经核算工程款为1540万左右。如果根据居间合同,工程价款为8400万,原告仅做了18.3%,如果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地支付50万,按2%支付居间费,被告亿创公司应支付居间费308000元。原告要求按协议履行,与事实不符。期间被告亿创公司已支付居间费14万元,按照比例计算应给付居间费9.16万元(18.3%*50万),原告支付的14万元远超过该金额,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讼费律师费不能成立。3、居间合同期限2年,原告未履行居间事务,其主张的2%比例过高,剩余居间费时间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被告***不是担保人,在居间合同中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亿创公司的行为,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确认。被告亿创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26日,原告**(居间人:乙方)与被告亿创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淮安区*****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事项承包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独家负责引荐甲方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市政公司)就淮安市淮安区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进行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合同(此为居间成功的依据);第二条、甲方自愿,乙方有权以甲方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事项承包总价的百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收取居间费用【以合同暂定总价8400万元人民币为例,则乙方的居间费用为人民币168万元整,最终以甲方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结算额度为准】。并约定此居间费用,含3%的税收,由甲方统筹缴纳。同时,约定:甲方及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如有)互为担保,确保居间费用按时、足额支付。所有居间报酬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的办法执行,具体支付节点如下:第一次的支付日期:甲方与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安置房项目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当日,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0万元整。第二次的支付日期:甲方进场当日,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第三次及之后的支付日期:自甲方收到镇江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每一笔应收款(甲方返还的保证金除外)后24小时内,即向乙方支付已收到款项的2%;第三条、上述支付数额,以甲方与镇江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委托代建协议所约定的具体数额及最终结算总额为准,按实结算,并于数字确认后的一周内,多退少补。未促成书面协议订立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六条、居间成功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居间人及时足额支付居间报酬。如有拖欠,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同时,按照:应付未付款×3‰/天的标准给予乙方赔偿…第八条、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信息(已完成),必要时可协助甲方对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已完成);第十四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按居间报酬总金额的20%额外承担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如进入法律程序,败诉方还需要承担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额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第十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待甲方选定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换签本协议,甲方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劳务公司完全履行,同时,甲方作为待换签劳务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方,一保证乙方的各项权益等内容。 2、原告和被告亿创公司、***提供的《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乙方: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区***。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含每户院墙地坪等材料,成本包含在建筑面积单方材料设备供应造价内),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和政府审核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二、合同工期:乙方须保证全力投入,确保一期工程(约20000平方米)在2021年3月26日开工开始供应,21年6月30日前全部封顶,7月30日全面竣工验收的要求。若乙方在甲方工程施工期间,材料供应或设备提供保障到位及时,不影响施工进度,满足质量和安全要求,甲方承诺给乙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低于30000平方(不小于甲方农房承建量的50%)。三、…六、乙方自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770元/㎡,不含税金承包本合同工程全部材料供应和设备租赁供应保障,本次为包死单价,无论何种情况不调价,时间:2021年3月26日等内容。 2021年4月2日,被告**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该合同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1.1劳务分包工程名称: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1.2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淮安区***共创大道西侧;第2条工期本合同工程工期:按严格甲方进度要求,乙方须保证全力投入,确保一期工程(约20000平方米)在2021年3月26日开工,21年6月30日前全部封顶,7月31日前竣工验收。若二期工程5月底6月初顺利开工,也须确保二期工程在10月30日前全面竣工;第5条承包价款、方式及结算方式5.1劳务分包价款:乙方自愿按建筑面积(最终以图纸面积和政府确认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500元/㎡,不含税金承包本工程全部劳务,院墙不再单独核算,人工费折算在每平方米建筑单价内。一期二期单独结算,节点付款按一期二期分开考核。本次为一次性包死单价,不调整;第6条劳务分包价款的支付6.2分包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7条工程量的确认7.1结算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的工程量以甲方开具的图纸建筑面积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必须有甲方现场施工员、项目总工、项目负责人签字,乙方确认无误后签字认可,设计图纸中实际未发生的工程项目予以扣减。7.2乙方施工期内,每月进行计量确认,甲方每月给予签认,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劳务工用工工资总额等内容。 被告**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单位截止2022年7月6日收到镇江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社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1515.1057万元(一期加二期加公建劳务分包承接的总建筑面积约为33771.11平方米),其中现金910万元(直接支付农民工资),通过***账户转账至我单位委托收款账户605.1057万元。 3、2021年3月21日,被告***转账4万元给原告,备注“jujian”。2021年4月26日,被告***安排***由***的亲属向原告转账10万元。 4、原告提供与被告***2022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亿创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员工党淼淼陈述,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与被告亿创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上加盖的第三人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和党淼淼的印章为假章;对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发表意见。 6、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0元,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向**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发票、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被告亿创公司、***提供的《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亿创公司具有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等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具有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因被告亿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亿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费用共计780000元,被告亿创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亿创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目的是为了促成被告亿创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亿创公司依合同约定选定被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公司,原告**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了居间行为,被告亿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以被告亿创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就*****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事项承包总价的百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亿创公司收取居间费用。1、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员工党淼淼认为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与被告亿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没有发生过涉案业务经济往来。《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上加盖的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和党淼淼的印章是假的,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亿创公司与两个第三人发生涉案业务往来充分、有效的证据,没有提供该合同真实性成立的证据;另外,本院依法到第三人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地、*****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所在地,均没有找到第三人镇江市政淮安分公司单位或工作人员,到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进行调查,均没有收集、调查到被告亿创公司与两个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确定不将《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的合同价款计算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总价的范围之内,待原告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涉及《淮安区*****社区建设项目房建工程材料供应及设备租赁保障合同》的权利。2、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总价应当包含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总价的范围之内,被告亿创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⑴《居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待被告亿创公司选定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换签协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录音以及与***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被告**公司就是《居间合同》第十六条所指的被告亿创公司选定的劳务公司;⑵***作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安排自己的亲属给原告**支付居间费10万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事上提供了居间服务;⑶原告与被告***的录音能够反应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公司补签协议,被告***承诺被告**公司应付的居间费由被告亿创公司负担。被告***作为被告亿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认定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亿创公司承担。3、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进场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结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公司认可其劳务分包承接的总建筑面积约为33771.11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劳务分包承接的总建筑面积为70000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公司的劳务分包总价为16885555元(33771.11平方米*500元/平方米)。综上所述,被告亿创公司应支付原告**中介费总额为16885555元*2%=337711.1元。根据《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亿创公司应于2021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居间费500000元,之后收到第三人镇江市政公司每一笔应收款后24小时内即向原告支付已收到款项的2%。本案中,被告亿创公司已给付原告**中介费14万元,故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亿创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97711.1元(337711.1元-1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亿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6000元。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亿创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的居间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亿创公司如有拖欠,按照应付未付款×3‰/天的标准给予原告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损失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予以准许。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之间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亿创公司损失计算标准为:以1977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亿创公司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居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产生违约行为,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酌定被告亿创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费用共计780000元,赔偿损失96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居间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签订,被告***系被告亿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亿创公司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根据《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亿创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如有)互为担保,确保居间费用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作为亿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应当对被告亿创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亿创公司,被告***不是担保人,其没有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对本合同进行确认。本院认为,1、《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系对亿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创设的担保义务,应当由亿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益人以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案涉《居间合同》上虽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代表签字处”签字,是以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居间合同》上进行签字;2、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亿创公司之间财产混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基于承包涉案所有工程暂定工程款为8400万的基础上,被告亿创公司才同意按照进场即给付50万元,之后则按照已收到款项的2%的方式给付原告中介费。而被告亿创公司实际所做工程远低于8400万,进场即给付的中介费也应当随之按照比例相予以递减。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亿创公司在《居间合同》中第二条对于报酬结算标准和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居间合同》载明的“以合同暂定总价8400万元人民币为例,则乙方的居间费用为人民币168万元整”,是原告应获得居间费用的计算方法,不是约定合同的总价,《居间合同》中没有明确确定被告亿创公司承包总价的具体金额,被告亿创公司认为承包涉案所有工程暂定工程款为8400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亿创公司首次进场即向原告支付50万元,且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报酬多退少补。被告亿创公司对于《居间合同》载明的支付节点有异议,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亿创公司主张进场即付费用应按照比例递减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间费197711.1元和损失(以1977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0元,由原告**负担13556元,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42、被告淮安亿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75)。 审 判 员 唐 铭 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见习方徐 书 记 员 常  经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