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科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6民初2293号 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站区纬二路与颍河路交口安徽***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宿松经济开发区祥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许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1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330000元×3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扩大生产,向原告定作污水处理设备,双方就工艺设计、技术标准、处理能力、设备加工、安装调试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8年8月7日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BS-HT20180724),合同约定了报酬为330000元。付款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66000元);2、设备到现场安装前,甲方将于2日内给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66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及调试完毕,出水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165000元);4、余下的10%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违约责任条款:预付款后,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给乙方,则甲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零点一,直至**。超过合同付款期限三十天甲方仍不付款,则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2月己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交付被告使用,办理了环保入网许可证。原告仅支付了220000元报酬,尚欠11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己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但定作人拖延支付报酬,己违反承揽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方拖欠的价款11万元没有争议;2、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近几年由于受疫情因素影响,导致被告方经营出现异常状况,经济上暂时比较紧张,被告方拖欠原告方的款项后一直向原告说明不能支付的原因,并多次与原告方协商,延期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方并非违约不支付,而是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疫情方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方具有违约行为;3、违约金金额过高,即使被告方具有违约行为,也只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额度为该款项在银行同期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超过同期存款的利息,因此应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因此,被告方愿意与原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分期分批支付拖欠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扩建200m3/d**废水处理工程,双方就工艺设计、技术标准、处理能力、设备加工、安装调试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合同总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如下约定:合同总价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66000元);设备到现场安装前,甲方将于2日内给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66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及调试完毕,出水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165000元);4、余下的10%尾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违约责任,预付款后,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给乙方,则甲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每天千分之零点一,直至**。超过合同付款期限三十天甲方仍不付款,则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2018年12月7日被告获得排污许可证;2019年3月11日,经合肥市排水检测中心检测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符合设备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2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款不成,遂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污水处理设备照片、催款函及邮寄送达回证、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被告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天眼网站查询截图、合肥市城市排水检测中心出水检测报告、付款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工作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排污许可证、2019年3月11日检测符合涉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应最迟于2020年3月11日即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原告支付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疫情原因导致其经济状况不佳而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该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主张予以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参照2019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35%上浮30%计算原告的违约金,即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10000元,并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原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8元,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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