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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9788号 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市后塍塍南路2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纬二路与颍河路交口安徽***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后塍街道办)与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塍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塍街道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编号为ZZC2020-G162-1的《***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已于2021年6月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货款834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9000元,并由被告自行取回其提供的设备;3、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损失11316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3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39000元,并同意在损失中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5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依据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厨余垃圾处理(加发酵)一体机设备项目公开招标结果,签订了编号ZZC2020-G162-1的《***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调试厨余垃圾处理(加发酵)一体机设备。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货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交付设备,直至2020年11月20日才向原告交付合同设备,且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完成厨余垃圾的处理,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并于2021年1月29日、3月22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形成了《关于ZZC2020-G162-1金港镇厨余垃圾(加发酵)一体机采购设备会议纪要》,原告同意再给予被告35天用于整改设备,并降低了设备技术要求。但直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整改后的设备,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21年5月,被告再度向原告请求给予机会进行整改,基于同情,原告再次于2021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整改后的合同设备进行安装并试运行至6月3日,若设备运行不成功,原告将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8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13.16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组织设备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但被告拒绝签字确认。2021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立即解除涉案《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逾期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充足的时间进行整改,但被告没有使合同设备质量达标的技术能力,以致合同设备至今无法正常运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合同设备退还被告,由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市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已经交付了能够正常运行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支付后续65%的尾款。被告不同意解除涉案的《采购合同》。2、原告验收涉案设备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专业的检测公司进行质量检测,验收程序和内容违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采购时规定的技术参数有问题,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且该项目另一位投标人***市华新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在未中标后参与项目的所有轮次验收,这既违法,也显然违背客观和公平公正,也让被告产生了很多合理怀疑;被告为了能息事宁人,多次迁就、满足原告的合理或不合理要求,例如第一次所谓的“验收不合格”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将垃圾处理事务转给华新公司代为处理,并立即支付费用68460元;被告2021年5月份之后整改后的设备是完全符合合同、采购人、现场运行需求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约定解除权。被告提交的及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的3份检验报告均能够证明,经过被告交付的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处理过后的垃圾,经过检测机构的检测,符合标准,检验结果为合格。3、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139000元及费用损失113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项主张已超过合同标的,也超过了其理论和实际损失的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从案涉设备中导出的过磅原始登记表能够看出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共处理垃圾241.285吨按每吨410元计算,合计98927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2日,金港镇政府(买方、甲方)、***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ZZC2020-G162-1的《***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厨余垃圾(加发酵)一体机设备项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署本合同;货物名称为20吨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成套设备(一体机),品牌为蒙克,规格型号为MKCL-20TD,总价为278万元,总价包括主体设备、附件、备件、配件、包装、税费、运杂(到位)、安装、调试、管理、售后服务、维护、人员培训等;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556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交货期为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货安装调试结束;交货地点为原厂包装免费送至采购方;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所有货物交货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发票后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65%,验收合格之日起货物正常使用24个月质保期结束,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甲方有权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金港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55500元,金港镇政府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公司支付货款834000元。 2021年1月29日,金港镇政府和***公司在***市金港镇高桥厨余垃圾处理站进行了20吨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成套设备(一体机)的运行验收,验收项目为设备外观、设备清单,设备规格型号、满载运转、整机功率、整机减容率、人员培训,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需整改。金港镇政府委托的***、***在该份验收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公司由验收人员***在该份验收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1年3月2日,金港镇政府委托江苏国之***事务所向***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12日《***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约定由金港镇政府向贵司采购20吨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成套设备一体机,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货安装调试结束;合同签订后,金港镇政府按约向贵司支付了预付款,但贵司未按约交付设备,直至2020年11月20日才向金港镇政府交付设备单,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完成厨余垃圾的处理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金港镇政府多次催告以及贵司多次整改后,设备仍存在多个问题无法通过验收,给金港镇政府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函告贵司在2021年3月15日前完成对设备的维修整改直至满足《厨余垃圾处理(加发酵)一体机设备》招标文件及《***市采购合同(货物)》中约定的20吨处理垃圾生化处理功能,且能一直正常运行,能够通过验收。《律师函》中还载明了***公司应赔偿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期间给金港镇政府造成的损失。 2021年3月22日,金港镇政府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项目同第一次验收相同,验收结果为:经现场验收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要求。本次验收不合格。金港镇政府委托的***、***、***公司验收人员***在该份验收证明上签字。 2021年4月8日,金港镇政府、***公司签订《关于ZZC2020-G162-1金港镇厨余垃圾(加发酵)一体机采购设备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中标方***公司提供的设备初期安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试运行到2020年12月13日才开始正式进行,并于2021年1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双方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参数进行实地验收后出具了不合格验收结论;同时,由第三方进行了试运行期间的厨余垃圾的收运处理,试运行三个月到3月15日结束,第三方在试运行收运、处理过程中,发现大量的设备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如电费严重超出预算费用,设备不能处理20吨厨余垃圾、尾料不能达到无害化处理、不能用于农田堆肥使用、严重安全隐患等,出具了终止合约,不再进行试运行收运处理。2021年3月23日,设备供应方申请第二次验收,仍未能通过,同时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设备供应方后续提出了验收异议,同时于4月1日提出了设备尺码更换申请。金港镇政府基于现有厂房条件下同意***公司更换设备尺码,但不得更换其他品牌,更换的设备技术参数必须符合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参数要求;同意***公司提出的35天整改期限,时间从2021年4月9日到2021年5月13日,逾期未能完成整改或整改后的设备仍无法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则视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金港镇政府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中标设备30%的预付款。***公司承担重新招标需要三个月产生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按每天20吨每吨410元计算)。因***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20吨处理能力,设备一直未能有效进行每天20吨处理厨余垃圾,因此区镇的20吨厨余垃圾均由其他公司进行处理,在第三方收运处理试运行过程中,也仅能每天处理5-6吨厨余垃圾,其余的15吨左右厨余垃圾仍由其他处理终端进行处理。***公司应承担从2020年12月15日至今未能处理的20吨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期间由第三方试运行的处理量扣除,有实际的统计数)每吨410元到设备更换正常止即2021年5月13日。***公司提出:技术参数一定符合设备招标要求,但是设备总功率≤100KW,从技术的角度来看达不到,希望能放宽到总功率≤180KW,但运行功率保证≤100KW。***公司请求金港镇政府能够适当减免费用,愿意承担整改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整改不成功,愿意承担相应费用。 2021年4月10日金港镇撤销,设立三个街道,本案设备属于高桥村区域厨余垃圾设备采购,属于后塍街道办管辖。 2021年5月13日,后塍街道办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第三次验收,验收项目同第一次验收相同,验收结果为:设备未到,无法验收,已逾期,未交付。金港镇政府委托的***、***等人、***公司验收人员***等人在该份验收证明上签字。 2021年5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金港镇政府爱卫办主任***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任您好,原本17号一早我多次去您办公室就设备安装调试逾期,想当面再次向您道歉;您出差没有见到您;现以一个小企业主法人的身份,恳求您能否打开电闸,宽限1-2天,保证就可试运行,万一设备真的不能用,不能满足您的各项要求,保证迅速拆除设备,退回预付款;这次整改我以及我公司也是真诚的不惜一切代价,想把这件事情做好,可是因为减速机的耽误而耽误,在我们这次合作中我也深深的检讨了我自己,知道好多做的欠妥,尤其在互相交流这块没能及时的向您汇报信息,多次造成误解,在此再次向您道歉。本次项目我们实际已经投入三百多万了,给我和公司带来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如果不能谅解的话,我们账户没钱了也就破产,想创业做点事真的挺难的,还希望能得到领导谅解体谅!再次恳求! 2021年5月24日,后塍街道办(甲方)、***公司(乙方)签订《高桥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8日《会议纪要》签订后,乙方未能在2021年5月13日前完成设备的整改,鉴于乙方设备于5月17日到位,同时本着同情原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安装设备并进行试运行到6月3日为止;如设备运行成功,乙方承担4月9日到6月3日先期承诺书签订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每吨410元,共计45.1万元(如果设备正常运行,正常运行期间的费用可以不计);如果设备运行不成功,乙方在收到解除合约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预付货款83.4万元,同时乙方承担3月15日至6月3日,以及6月3日解除合同后重新招标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13.16万元。 2021年6月3日,后塍街道办组织对案涉设备进行第四次验收,验收项目同第一次验收相同,验收结果为: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验收不合格。后塍街道办委托的***等人员在该份验收单上签字。***公司人员未在该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7日,后塍街道办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通知***公司立即解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ZZC2020-G162-1《***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买方支付的合同货款83.4万元,赔偿买方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日遭受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以及重新招标两个月将产生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共计113.16万元损失。***公司于本案诉讼前收到该通知。 后塍街道办为本案诉讼向江苏法诺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3300元。后塍街道办提供了法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审理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厨余垃圾处理(加发酵)一体机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04825元。本院委托江苏**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技术分析为:厨余垃圾生化处理设备是将厨余垃圾经过分拣处理后,通过自动传输装置传送到粉碎装置,粉碎后的固含物经过压榨脱水,再由上料装置传送到生化处理箱中,与生化处理装置内预先投入的菌种一起搅拌混合,在适当的温度下培育出微生物复合菌群,经过生物化学反应,对有机垃圾进行发酵降解,变成有机肥料排出。根据《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中厨余垃圾规定及《招标文件》第4**7条规定,本次开机试验厨余垃圾(原材料)符合以上规定。对第2项“日处理量”表述为:根据记录统计,从12月23日8:20开始开机至12月28日17:10结束,历时5天8小时50分,累计处理量68430kg,平均每天处理垃圾11638kg,达不到合同技术参数日处理量20000kg/d的要求。日处理量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与诸多因素有关,其中供货方从产品设计上就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供货方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发酵时间至少需要24小时,而根据现场情况可知,垃圾从上料到粉碎挤压到进入生化仓需6小时之久,以发酵最短时间24小时计算,完成整个垃圾处理过程需30个小时左右,这就在理论上达不到合同技术参数日处理量20000kg/d的要求。第3项“电耗”表述为:开机试验期间共处理垃圾88947kg,共耗电14669.2kw.h,其处理每公斤垃圾能耗为0.165kw.h,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每公斤垃圾能耗不高于0.05kw.h的要求,开机试验过程中,生化仓内水分太高,发酵过程缓慢,仓内温度偏低,需要持续加热,且设备总功率由100kw增加到180kw,进而导致耗电量过高。第4项“产出物分析”表述为:产出物总养分实测值分别为4.3%、4.4%,不符合合同招标注书≥5%的要求,样品中总养分值较低与垃圾本身养分含量低有关。第5项“安全性能”:生化仓顶部离地高度约3.15米,但生化仓顶部四周无护栏保护,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中5.7.4b条的要求,在开机试验时,操作人员需经常到生化仓顶部去观察物料发酵情况、加菌种或进行维护,由于顶部四周无护栏保护,易发生坠落事故,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不能满足日处理量20吨的要求,涉案设备能耗不符合合同要求,产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标准要求,生化仓顶部四周无护栏安全保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2021年12月21日鉴定当日后塍街道办送达的设备鉴定来料中甘蔗皮占70%以上,造成鉴定结果严重失真;2、鉴定书中关于日处理量计算方式有问题,2021年12月24日、25日、27日的来料量偏少,是因为未能足量来料,而并非设备不能处理,鉴定书中采用平均值计算处理量的方式也不合理,没有考虑到因原告送料不足的因素,导致平均值不足20吨,12月21日、23日、26日,被告送料达到20吨,涉案的设备是能处理掉的;3、因进料中含有大量甘蔗皮,造成预处理阶段无法做到有效脱水。同时也影响到部分混杂在甘蔗皮中原属于***的蔬菜果品等垃圾的有效挤压脱水,物料进入深化仓发酵后产生大量水分,导致舱内温度一直偏低,需要持续加热,保持菌种的生存环境,进而耗电量变大;4、鉴定书中关于公斤耗电量计算不合理,因为设备开启后连续运转,应按照7天的设计处理量140吨为基数来计算,因为不论是否来料,我方设备都在运转,特别是在处理含有大量甘蔗皮、设备需高负荷运转的情况。另外后期设备总功率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有100KW增加到180KW,每公斤垃圾能耗就不能按照0.05KW/H的标准判定;5、对于鉴定书中设备产出物的检测结果问题,因来料中含有与正常餐厨厨余垃圾组成相悖的过量甘蔗,造成分解发酵后产生大量酸性物质,使发酵菌失活造成我方设备发酵功能瘫痪;总养分实测值为4.3%、4.4%,不符合招标文件≥5的要求,物料的总分值的高低与垃圾本身的养分含量相关,若要达到有机肥的国家标准需要进行二次养分添加;6、鉴定本身对***公司不公平,非标准化设备的检测起码要在设备安装后,根据来料的组成对设备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试运行才合理,而现实是我方设备在停放数月后直接进行检测,检测前我方要求对设备检修后进行来料调试,而对方和检测机构都不允许,此次检测不能反映设备真实情况;7、鉴定报告将2021年12月21日的电量计算在电耗里,但是没有将12月21日的进货重量计算在产量考核中,影响了单位电耗的数据;8、鉴定意见书第16页第五项“样品检测”中载明“争议取样样品签字确认后,由我机构送至专业试验室,按照行业标准NY/T525-2021《有机肥料》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测”,鉴定单位是否有资质?“专业试验室”由谁选择?是否经过原被告同意?是否有资质?是否有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行业标准的依据?9、鉴定意见书第19页第5项“安全性能”不在申请人申请的“验收单”鉴定范围内,属于超范围鉴定,“鉴定意见”第4项要求安装护栏的合同依据及上顶部查看的依据是什么? 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专家***、***到庭,对异议主要答复如下:1、鉴定来料中是有甘蔗皮,估计不到50%,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2、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来料,《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机》标准7.2.1对额定处理量有规定“以常规有机垃圾作为试验物料,以连续5日生物处理机的全部进料进行计算,折算成日处理能力”;3、耗电量偏高的原因是进仓物料水分太高造成的,在鉴定书18页中有阐述。甘蔗皮是瓜果壳的一种,甘蔗皮不影响进料的水分;4、公斤耗电量是考核设备处理垃圾耗能的指标,是合同约定的,所以用公斤耗电量计算不存在不合理,设备总功率提高处理量也会提高,每公斤垃圾能耗限值是不应该随着总功率变化而变化的;5、发酵不完全与水分过高有关,水分过高会导致酸性物质增加,机器本身对于进料的水分是没有要求的,在报告17页中有过程分析,垃圾进去后先经过挤压脱水,进入到生化仓之前有水分的要求;垃圾总养分确实是和垃圾本身的养分含量相关,5%是合同约定值也是有机肥料的行标,发酵的时候被告也添加过辅料了,辅料目的应当是增加养分减少水分促进发酵;6、技术方案明确允许被告进行维护调试,开机试验前被告已经调试过了也是同意开机试验的,而且设备的操作都是被告带人来操作的;7、电耗是按照全过程计算的,产量考核是按照后五天计算的,计算电耗的时候第一天进料20吨是计算进去的,全过程计算出来是0.165,按后五天计算是0.17,都达不到约定标准;如果按照每日理论垃圾量20吨计算结果是0.10,也是达不到约定标准的;8、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检测采集数据的,专家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出具检验报告,这也符合《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机肥料的检验检测报告是由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有相应资质;9、《***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第十二条“调试和验收”中明确约定“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验收”,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要求的工业产品”,国家标准GB5083-1999第1条规定“本标准是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基础标准。制订各类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的专用标准,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并使其具体化”;《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引用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对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考核并无不当之处,案涉设备必须符合该标准的相关要求。 以上事实,有《***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验收证明、《关于ZZC2020-G162-1金港镇厨余垃圾(加发酵)一体机采购设备会议纪要》、《高桥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补充协议》、《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支付凭证、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中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甲方有权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后塍街道办组织的四次验收中有三份***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前两次均为验收不合格,第三次为设备未到无法验收,第四次***公司人员未签字的验收结果仍为不合格,***公司有义务证明涉案厨余垃圾处理(加发酵)一体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设备不能满足日处理量20吨的要求、能耗不符合合同要求、产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标准要求、生化仓顶部四周无护栏安全保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涉案设备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按照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高桥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补充协议》,后塍街道办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意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涉案编号为ZZC2020-G162-1的《***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834000元,并自行取回涉案的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成套设备(一体机)。鉴定费104825元亦应由被告***公司自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损失113.16万元,并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13.9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失金额过高,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只愿意承担违约金。因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损失1131600元,原告提供:1、2020年8月30日金港镇政府与华新公司签订的《金港镇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厨余垃圾处理量为10吨,收运处理费用为270元/吨,超过的处理量由华新公司运送到外地处理,所需要的费用为410元/吨。证明因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每日无法处理的20吨垃圾由原告另行委**新公司处理。该合同本来是针对的其他非涉案点位的厨余垃圾处理,因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所以原告把每日20吨增加到了该合同中,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每日10吨处理量,新增的都是以410元/吨的价格计算。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2月17日共计339天,若因本案合同解除会导致原告重新招标大约花费60天,共计399天,按照每日20吨,410元/吨,计算出总共损失是3271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是按照2021年5月24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计算到2021年6月3日,出于同情原则,原告愿意按诉请金额1131600元主张。 2、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及增值税发票5张。情况说明由华新公司出具,内容为:保税区(金港街道、后塍街道、***道)原收运点位2021年1月1日至12月20日共收运厨余垃圾12081.48吨,保税区日处理能力为10吨/天,2021年1月1日至12月20日共4428.92吨,按处理费270元/吨计算,共计1195807.2元;保税区新增点位2021年1月1日至12月20日共收运厨余7963.2吨,每吨按410元处理费计算,共计3264912元;2021年1月1日至12月20日,保税区共计支付厨余垃圾超出费用4460719.2元。***市金港镇财政集中收付中心于2021年12月24日向华新公司支付厨余垃圾超出合同处理费4460719元。华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410元/吨是有前提条件的,无法证明实际结算单价是410元/吨。2、证据二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情况说明没有具体的出具人及出具时间,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显示单价,即使能够显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021年5月24日后塍街道办与***公司签订的《高桥厨余垃圾处理设备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设备运行成功,乙方承担4月9日到6月3日先期承诺书签订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每吨410元,共计45.1万元;如果设备运行不成功,乙方在收到解除合约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预付货款83.4万元,同时乙方承担3月15日至6月3日,以及6月3日解除合同后重新招标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13.16万元”,该补充协议中对每吨410元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了如设备运行不成功,***公司应承担费用113.16万元,原告提供了与华新公司签订的《金港镇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协议》、付款凭证及相应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3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被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的预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已交纳履约保证金55500元,原告同意扣除该55500元,故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76100元。 另外,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300元,但《***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中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ZC2020-G162-1的《***市政府采购合同(货物)》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货款834000元,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案涉的厨余垃圾生化处理成套设备(一体机),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厨余垃圾处理费用损失1076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19元,由原告***市人民政府后塍街道办事处负担1228元,被告合肥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9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莺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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