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48号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江南路北侧(浙江德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内)1幢1楼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1749699C。
法定代表人:方春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工业园区大桥镇顺风路(嘉兴市华泰管件有限公司内2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DNA17。
法定代表人:宋雄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欣公司)诉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威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威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方形花箱连接件”(ZL2015302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连接件”;2.威旺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威旺公司赔偿杰欣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杰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和理由:杰欣公司为“方形花箱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7月6日,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杰欣公司自行实施该专利,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案专利是一种“方形花箱连接件”,该连接件外侧大体为弧形,台阶状的上下两层均为中空腔体,内侧的上下不等径的连接端窄于弧面外露面且两者之间留有空槽。威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花箱,其拐角处的连接件采用了涉案专利的造型,其外侧大体为弧形,台阶状的上下两层均为中空腔体,内侧的上下不等径的连接端窄于弧面外露面且两者之间留有空槽,具有与专利实质相同的视觉效果,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威旺公司未经杰欣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之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杰欣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威旺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为零部件专利,其设计要点位于产品内部或者正常状态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仅具有技术功能。根据本案中杰欣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的上下两层接口、两层接口之间具有空隙、接口内块的形状等,而这些设计要点位于产品内部,消费者根本无法观察到,因此仅具有技术功能。涉案花箱在正常使用时,消费者仅能观察到涉案专利的拐角中间位置,而这种上下两层拐角在箱体、桌体等设计中为常见的设计,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威旺公司从他人处购买的,威旺公司为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三、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设计制作的,不构成侵权,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整体观察,差异很小,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整体难以分辨,构成近似;四、杰欣公司诉讼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首先威旺公司仅在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花箱,销量小、利润低。单个链接有9款产品,而整个链接的累计销量也仅有65个。杰欣公司3个专利均为零部件专利,其创新的特点主要是基于技术功能,而非外观专利所保护的设计美感,扣除惯常设计,对最终产品的美感贡献度为零。且3个专利均用于同一个产品,不应直接累计计算,因此,杰欣公司诉讼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故请求驳回杰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威旺公司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苏通快运快递单,因收据显示的货物名称为“转角”,快递单未注明托运的具体货物,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杰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方形花箱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53026××××.9,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方形花箱连接件的形状,指定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7日,公证人员与杰欣公司的代理人金赵民来到嘉兴市南侧的嘉兴高铁南站,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赵民使用进行过清洁性检查的摄像机对位于嘉兴高铁南站售票处门口北侧位置的若干花箱进行了拍摄。上述拍摄所得录像文件由公证员刻录成光盘,上述拍摄所得照片文件由公证员打印。2019年6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821号公证书。庭审中,威旺公司否认上述花箱由其制造安装,但确认上述花箱上贴有的“秦威特SWT***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标签确由其张贴。
2019年7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杰欣公司的代理人胡佳豪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通过号码“151××××4033”登录了名称为“如初见vj”的淘宝账户,查找到名称为“威力园艺景观A”的店铺,店铺首页显示“厂货直销专业定制”等字样,店铺公示的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威旺公司,进入“厂家直销防腐木铝合金花箱道路隔离景观花架园林绿化花槽花盆包邮”链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产品共有9种款式,价格为人民币8-2180元,交易成功15,累计评价65,并有“铝合金花箱可定制厂家直销生产力强库存充足加工定制供货及时本公司专业从事园艺资材研发/生产与销售”等字样,点击购买上述颜色分类为“黄檀木60*30*30”的商品1件、并选择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由拳路14号华隆广场1栋(胡先生收)151××××4033”,上述订单的总金额为218元。2019年7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佳豪收到京东快递包裹(运单号:JDX000199067630,收货人信息: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由拳路14号华隆广场1栋314000胡先生),拆封后内有花箱、收款收据各一件,公证人员对收取包裹的过程及收取包裹外包装、货物外观等进行了拍照,并重新将花箱进行封装,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拍照。2019年7月8日,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6800、6919号公证书。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拆封,内含花箱一件,威旺公司认可组装、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花箱的事实。
另查明,威旺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铝合金花箱、木制花箱的制造、安装等。
再查明,杰欣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两个关联案件支出了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律师费合同发票、淘宝页面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方形花箱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杰欣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威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如构成侵权,威旺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层台阶之间的宽度差距较大;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台阶中间的空槽近似于正方形,下台阶左侧为一条弧线,而涉案专利上台阶中间的空槽近似于长方形,下台阶左侧为一条直线,仅转角为弧线。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形状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细微区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方形花箱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威旺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以专利号为ZL20123025××××.5的“花盆”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图片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献,因该图片未能展示现有设计的顶面、底面等设计特征,无法比对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更接近现有设计还是涉案专利,故本院对于威旺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威旺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杰欣公司指控威旺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杰欣公司通过公证已经购买到了涉案花箱,且杰欣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涉案花箱,销售页面显示有花箱图片、价格等信息,并注明“厂家直销、来图定制”等相关信息,而涉案侵权产品为涉案花箱的一部分,在威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威旺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杰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威旺公司处尚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对于杰欣公司要求威旺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威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杰欣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方形花箱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店销售页面确认涉案花箱尚有库存,杰欣公司据此要求威旺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杰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威旺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威旺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方形花箱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涉案专利与其余两个关联案件中的二项外观设计专利共同构成涉案花箱的主体外观;2.威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威旺公司淘宝店铺“厂家直销防腐木铝合金花箱道路隔离景观花架园林绿化花槽花盆包邮”链接页面显示包括涉案花箱在内的9款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2180元,交易成功15,累计评价65,位于嘉兴高铁南站售票处门口北侧位置的若干花箱贴有威旺公司的标签,而威旺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4.杰欣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两个关联案件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本院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9“方形花箱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由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吴静怡
书 记 员 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