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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137号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江南路北侧(浙江德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内)1幢1楼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71749699C。
法定代表人:何清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大田村一组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51064326H。
法定代表人:段兴华。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环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2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887.4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的1.5倍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使用需要向原告采购花箱等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因向原告采购各类花箱等共产生货款282775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75元未付,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成都环美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对账函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282775元,已支付金额15万元,欠款金额132775元,于2021年12月31日将剩余欠款打到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且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775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7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以1327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环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欣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货款132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27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负担2956元;保全申请费1445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海燕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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