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雅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安市喜峰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西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龚文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敏,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兰开驰,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颖,系该单位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安市喜峰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刘敏,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颖,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根据喜峰公司的安排,到位于荥经县严道镇黄家村进行勘察作业,工作中不慎致右眼受伤。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雅人社险(2014)2—8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喜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雅府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文将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的伤情与工作无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文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雅安市喜峰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主体资格材料;2.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3.上岗证和结算单;4.病情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告知书;7.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证据材料1拟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材料2、3、4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状况及与喜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材料5、6、7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市政府提交证据与市人社局一致。
喜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照片和费用清单,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其阐述的状况;3.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拟证明其有权推进本案争端。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穿着的工装照片,拟证明其与喜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喜峰公司列举的证据材料2,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采信。
喜峰公司上诉称,***不是其职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理由是:1.上诉人只是安排刘绍清从事荥经县黄家村安置点钻探工作,***是出于兄弟情分主动到工地帮刘绍清。2.***眼睛受伤两天后才到医院就诊治疗不符合常理。3.事发时,吴平不在现场,对实际情况毫不知情,其所作证言是转述***的话,不能作为本案证据。4.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其做出的工伤认定有***的上岗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费用结算单等为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程序和要求。
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系喜峰公司职工,于2013年经刘绍清介绍到喜峰公司务工,持有喜峰公司颁发的《上岗证》(编号:007)。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喜峰公司均未就***不是其职工进行举证。2.***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就医时间符合常理。喜峰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用,委派吴平及技术员到医院探望。3.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未提交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其认为上诉人是故意拖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程序中,喜峰公司对市人社局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质证,一审未进行质证,证人也未确定***是因“三工”原因受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其认为是喜峰公司当时为满足企业的认证体系而办的上岗证,不代表***与其有劳动关系,结算单是公司与刘绍清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其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其认为***住院与受伤时间相差一天多时间,反证***应是2月19日受伤;对证据5,其认为仅是***的个人陈述,无用人单位盖章,不代表公司认可其为工伤;对证据6,其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据7,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上诉人喜峰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除采纳其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到证据7,均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和结论,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实其所拟证明的内容。其二、喜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市人社局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市人社局在认定第三人***工伤时,依法调取了加盖有喜峰公司印章的颁发给***的《上岗证》(编号:007)、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情证明及费用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并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喜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其核心即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收集、调取了工伤事故伤害、劳动关系等相应证据、依据,喜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雅安市喜峰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李玲琦
审判员 孙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