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3民辖终17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原黑山寨办事处)院内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08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发公司上诉称,保发公司不欠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本案应该按被告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康博律师事务所对于保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博律师事务所系依据其与保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保发公司支付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康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为保发公司向康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保发公司按约向康博律师事务所给付代理费,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康博律师事务所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康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康博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康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