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0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原黑山寨办事处)院内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男,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田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发公司支付代理费132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发公司因与上海xx自动化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承包合同仲裁纠纷一案,委托康博律所律师代理仲裁。代理人马xx、曾xx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保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保发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全部仲裁程序。因裁决书裁决减少了上海xx公司的仲裁请求金额,并支持了保发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如通过康博律所律师的代理,仲裁委员会裁决减少上海xx公司仲裁请求,裁决支持保发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保发公司应支付相应代理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保发公司在已付律师费15万元的基础上,还应支付代理费132457元,但保发公司未依约支付,故康博律所诉至法院。
保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康博律所主张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应予驳回。第一、康博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收取了15万元代理费,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支付依据为《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本案中,康博律所代理的仲裁案件,总标的额为2893445.5元,依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计算,案件收费全额为21606元。此外,双方曾于2016年3月8日签订《法律服务顾问咨询合同书》,约定康博律所为保发公司代理诉讼或仲裁期间,按照正常标准减少50%优惠,康博律所仅应收取的律师费金额为10803元。康博律所多收取代理费计139196.5元,应予退还。第二,康博律所主张的代理费,属于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违反了行政法规。康博律所设立分解项目重复收费项目,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不应支持。故保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康博律所返还多收取的代理费139196.5元;2、判令康博律所赔偿保发公司仲裁费损失42608.87元;3、反诉费由康博律所承担。
康博律所针对保发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保发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保发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双方就康博律所代理保发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仲裁案另行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确定代理费,不违背双方之前签订的顾问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优惠约定,约定的代理费并不过高。第三,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直至现在,无有效政府指导价标准可适用于康博律所代理的保发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仲裁案,该代理案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分期收费方式,不存在重复收费行为。第五,康博律所不存在隐瞒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第六,关于保发公司仲裁费损失系仲裁风险所致,与康博律所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委托方(甲方)保发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康博律所签订《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律师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咨询服务范围包括:草拟、修改、审查各种协议、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为商务或其他谈判提供法律服务;参加非诉讼纠纷的调解;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和仲裁;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提出法律建议或意见;参加诉讼和仲裁时,调查案件事实,搜集整理诉讼、仲裁需要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参加全部法律程序。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讼或仲裁所收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给予减少50%的优惠。甲方向乙方交纳聘请法律咨询顾问费每年8万元。2014年3月8日,双方又续签了《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内容与2013年《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一致。
2014年1月3日,委托方(甲方)保发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康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上海xx公司承包合同仲裁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xx、曾庆霖律师为甲方与上海xx公司承包合同仲裁纠纷代理人。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协议同意甲方向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代理费:1.本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代理费15万元;2.如通过乙方律师的代理,仲裁委员会减少上海xx公司仲裁请求,甲方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减少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如通过乙方律师的代理,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甲方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甲方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仲裁庭支持甲方反请求数额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2014年1月10日、1月14日,保发公司分别向康博律所付款10万元、5万元。康博律所向保发公司开具上述等额发票。
后,康博律所律师马xx、曾庆霖作为保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上海xx公司与保发公司仲裁案,2017年8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14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49号裁决书)。上海xx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1、保发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2381160.5元;2、保发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12285元;3、保发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保发公司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1、上海xx公司返还保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4653.5元;2、上海xx公司赔偿保发公司维修费用256745元;3、上海xx公司支付保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12285元;4、上海xx公司支付非法转包违约金1780000元;5、上海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保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完成而扣减应支付上海xx公司1800000元;6、上海xx公司未履行维保义务扣减保发公司支付的维保费用200000元;7、本案仲裁费用由上海xx公司支付。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1、保发公司支付上海xx公司工程款1868875.5元;2、保发公司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512285元;3、上海xx公司支付保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12285元;4、上海xx公司支付保发公司非法转包违约金300000元;5、驳回上海xx公司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保发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7、本案本请求仲裁费47804.12元,由保发公司承担23902.06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65552.11元,由保发公司承担42608.87元。
庭审中,保发公司提交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康博律所多收取了代理费。《通知》载明: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10000元以下,免收;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3%;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2%;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1.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1%;1000000元以上部分,0.5%。保发公司称,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仲裁案件涉案标的2893445.5元,康博律所收取的代理费应为24167元。因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减少50%的优惠收取,故康博律所在本案中的代理费金额应为12083.5元,康博律所多收取的代理费应予返还。
经查,上述《通知》已于2002年8月6日被废止。
庭审中,康博律所称,1149号裁决书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减少上海xx公司仲裁请求的金额为512285元,支持保发公司反请求金额为812285元。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保发公司应再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132457元。康博律所表示,如果涉及诉讼仲裁,需要单独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如通过乙方律师的代理,仲裁委员会减少上海xx公司仲裁请求,甲方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减少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通过乙方律师的代理,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甲方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甲方应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仲裁庭支持甲方反请求数额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根据裁决书裁决内容,仲裁委员会减少上海xx公司仲裁请求的金额为512285元,支持保发公司仲裁反请求金额为812285元。庭审中,保发公司认可康博律所代理仲裁案件并委派律所出庭。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发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按照约定内容支付康博律所代理费。现裁决书已生效,康博律所要求保发公司支付代理费132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保发公司主张康博律所应收的代理费,其计算标准依据为《通知》中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因该《通知》已于2002年被废止,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能适用该《通知》。根据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本案康博律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并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应适用政府指导价的案件,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协商确定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虽然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有优惠约定,但并不妨碍双方之后就具体的代理案件情况另行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其三,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来看,仲裁案件收费为风险代理收费,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且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康博律所收费并不存在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情形。其四,关于保发公司所称康博律所存在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情形,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针对两项独立诉讼请求约定的代理费用,不存在分解收费、重复收费之情形,故本院对保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保发公司要求康博律所返还多收取的137916.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发公司要求康博律所赔偿仲裁费损失42608.87元,该仲裁费属于保发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应自行负担的仲裁费用,与康博律所无关,故本院对保发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245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荣
审判员 闫伟伟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