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西9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黑山寨村(原黑山寨办事处)院内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男,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博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博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霖,保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飞、田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康博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发公司支付代理费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发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5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委托康博律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其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分阶段的支付方式:代理费共计80万元,保发公司在签署代理协议后3日内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取得二审终审判决后5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代理人马xx、曾庆霖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保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了二审审理诉讼程序。2017年3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2431号民事判决书,康博律所于2017年3月6日收到。因保发公司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遂委托康博律所律师向上海市高院申诉,申请再审,并递交了保发公司的在审申请书和一审、二审判决书等材料。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高院作出(2017)沪民申1368号裁定书,受理了保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保发公司变更了代理申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终止了康博律所的申诉代理工作。对于剩余30万元代理费,保发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康博律所诉至法院。
保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康博律所的诉讼请求。康博律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其自行提供的行政收费法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亦违反了双方《法律服务咨询顾问合同》中的约定,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康博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收取了50万元代理费,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支付依据为《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康博律所隐瞒了该收费标准,未向保发公司告知。康博律所代理的上诉案件,总标的额为516万元,依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全额应为35500元。此外,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顾问咨询合同书》,康博律所为保发公司代理诉讼或仲裁期间,按照正常标准减少50%优惠收费,康博律所仅应收取的代理费金额为17750元。康博律所多收取代理费应予退还。故保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康博律所返还多收取的代理费482250元;2、判令康博律所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反诉费由康博律所承担。
康博律所针对保发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保发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保发公司提出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双方就康博律所代理保发公司与闪x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x公司)合同纠纷案另行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确定代理费,不违背双方之前签订的顾问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优惠约定,约定的代理费并不过高。第三,自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直至现在,无有效政府指导价标准可适用于康博律所代理的保发公司与闪x公司合同纠纷案,该代理案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四,康博律所不存在隐瞒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第五,本案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无如果康博律所代理案件败诉应退还代理费的约定,且康博律所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保发公司与闪x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败诉,属于诉讼风险,并非因康博律所不尽职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委托方(甲方)保发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康博律所签订《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请乙方律师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咨询服务范围包括:草拟、修改、审查各种协议、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为商务或其他谈判提供法律服务;参加非诉讼纠纷的调解;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和仲裁;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提出法律建议或意见;参加诉讼和仲裁时,调查案件事实,搜集整理诉讼、仲裁需要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参加全部法律程序。乙方律师为甲方代理诉讼或仲裁所收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给予减少50%的优惠。甲方向乙方交纳聘请法律咨询顾问费每年8万元。本协议自甲乙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期限一年。即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2016年9月9日,委托方(甲方)保发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康博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35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委托乙方律师为其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xx、曾庆霖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保证提供的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委托事项。乙方接受委托后到本案终结前,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以授权委托书为准。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如下:代理费共计80万元。1、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案件代理费50万元。2、取得二审终审判决后五日内支付剩余代理费用。3、代理律师办案支出差旅费,有关法院、机构收取的诉讼费、保全费、取证费、勘验费、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打印复印费等费用由甲方负担,实报实销。
2016年8月30日,保发公司向康博律所付款50万元。康博律所于当日向保发公司开具上述等额发票。
后,康博律所律师马xx、曾庆霖作为保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2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保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xx、曾庆霖为受托人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43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康博律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材料,2017年4月10日,上海高院出具接待诉状材料收据,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保发公司发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保发公司提交了《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康博律所多收取了代理费。《通知》载明: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收取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争议标的10000元以下,免收;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3%;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2%;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1.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1%;1000000元以上部分,0.5%。保发公司称,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其与闪x公司案件涉案标的为516万元,康博律所收取的代理费应为35500元。因双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代理费按正常收费标准减少50%的优惠收取,故康博律所在本案中的代理费金额应为17750元,多收取的代理费应予返还。
经查,上述《通知》已于2002年8月6日被废止。
庭审中,康博律所称,双方虽有顾问合同关系,但如涉及诉讼仲裁,需要单独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康博律所除代理二审案件外,又准备了再审案件前期准备工作及部分执行工作。保发公司称康博律所没有尽职代理,导致保发公司败诉。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发公司取得二审终审判决后五内日应支付剩余代理费用。保发公司以康博律所未尽职代理导致其败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代理费,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约定将保发公司胜诉作为支付剩余代理费的条件,故保发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康博律所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康博律所要求保发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保发公司主张康博律所应收的代理费,其计算标准依据为《通知》中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因该《通知》已于2002年被废止,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能适用该《通知》。根据现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本案康博律所代理的案件并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规定应适用政府指导价的案件,康博律所与保发公司协商确定代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虽然双方签订的《法律咨询顾问合同书》有优惠约定,但并不妨碍双方之后就具体的代理案件情况另行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保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保发公司主张的康博律所返还多收取的代理费482250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保发艺术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荣
审判员  闫伟伟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