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

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与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1号楼13层1318-1320。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以下简称机电协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7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机电协会除应向机械公司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488590.71元外,还应向机械公司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23729.7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机电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械公司与机电协会自成立起均为独立法律主体,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更不存在2017年改革脱钩。(一)机械公司2017年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协会系1989年经民政部批准,机械电子工业部发起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机械公司系机电协会的会员单位,机电协会自2002年7月16日起一直租用机械公司房屋用于办公,并一直注册在此。机电协会秘书长等领导职务均为会员单位的在职或退休人员担任,但均根据机电协会内部规定选举产生。机械公司不曾插手、掌管其日常业务、财务等。(二)机电协会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除网页新闻宣传外,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正常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对租金标准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占用行政办公用房腾退等问题。二、一审判决对机械公司提交的机电协会签署的用房明细表及供暖表未予认定。供暖表上仅有八人,使用三十二间房屋与事实不符。且**是机械公司生产力中心主任兼协会秘书长,协会不存在主任职位。表格签字显示主体为主任,认定房屋明细表上的办公用房均为机械公司的办公用房,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2002年7月16日至2013年机电协会租用面积之所以为612平方米,系机电协会当时人数多于现在,且租用房屋不仅用于办公,还有一部分用于存放实验设备,为实验用房。另外,供暖费统计表系就机电协会部分职员实际居住机械公司房屋产生的供暖费,供暖费不在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三、2002年7月16日至今,机电协会一直租用机械公司的1号楼部分房屋用于办公,期间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未间断、一直延续至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曾就办公用房由机电协会支付租金达成一致,但认为双方在上级管理部门要求脱钩情况下,2017年5月22日签订《租用合同》之前的租赁关系和之后的租赁关系不具有连续性,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机电协会一直租用机械公司1号楼部分房屋,只不过在20年租期内,双方根据机电协会实际用房情况、市场租金行情,对机电协会实际使用的办公室房间、租金进行调整。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标的一直未变,且从未间断。四、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机械公司对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再具有收取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2017年5月22日前,双方租金标准一直执行《机电一体化协会与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约定的租金标准。双方未在《租用合同》中对之前租金进行确认是因为之前有书面约定,且机械公司从未间断向机电协会主张租金,机电协会历届领导也未否认该事实,且机械公司还就租金事宜向机电协会主管单位机械工业联合会发过函件,要求其协调此事。(二)机械公司提交《用房情况说明》的同时还提交了《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其中机电协会对2002年至2021年欠付租金情况予以确认,并承诺2021年12月前支付。(三)关于***与周绯的聊天记录,周绯只是机械公司一个中心部门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机械公司确认与机电协会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和租金支付情况,也不是周绯职责范围内工作事项。五、一审法院确认《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中机电协会承诺的租金数额错误。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该情况说明所显示的金额不能作为机电协会对以往发生租金的确认,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机电协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双方挂靠关系在2002年《备忘录》中以及机电公司公众号及其官网、上级单位官网明确载明。二、《备忘录》未约定面积,机械公司所述2002年至2013年使用面积612平米没有证据,且与2017年签订合同载明的面积差距极大。用房明细表签字人**时任机械公司生产力中心主任兼任机电协会秘书长,实际用房屋面积可在多份证据中体现。三、协会全部领导都由机械公司有正式编制人员担任,双方工作人员存在重叠,且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23日发表的讲话能够说明两单位的关系。四、《备忘录》未约定面积,未签订合同,无法计算金额,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和效力。机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索要过租金,故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期间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机电协会旧公章一直由机械公司生产力中心工作人员空置,双方曾多次交涉,机械公司拒绝交出。2022年3月21日机电协会登报声明遗失。《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上的印章并非机电协会授权人员加盖,该说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机电协会是行业协会,有独立的资产管理制度,200万-1000万的资产处置需要经过常务理事会审批。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协会向机械公司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30日房屋租金6212320.5元。2.判令机电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16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北自所)工作人员***与机电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机电一体化协会与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备忘录》,其中约定:“一、中国机电一体化协会(以下简称为协会)为社团法人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为机械工业联合会,挂靠在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为自动化所);二、协会财务独立,账号独立,自主负责相应的经营活动,自己独立对外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及法律责任;三、协会的人员编制自行解决,自动化所人员在调入协会后属于协会编制,享受协会待遇,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由协会自行发放;各种社会保障基金可按月交自动化所,由自动化所代其缴纳到有关机构。四、自动化所在技术条件、行业业务、信息交流方面给予协会支持,并免收对协会的管理费及收益;协会租用自动化所的办公和实验用房必须按规定交纳租金,自动化所给予协会以所内单位同等的优惠价格:现为650元/平方米/年(市场价的85%)。鉴于协会目前现状,租金可分3年逐步到位,其中:2002年为500元/平方米/年,2003年为600元/平方米/年;2004年和所内单位一样。优惠部分作为自动化所交纳协会的会费;五、协会可与自动化所所内单位共建党支部及分工会”。 2017年4月24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服务管理局向第三批脱钩试点全国性行业协会发布《关于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做好第三批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有关行政办公用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所涉单位如实反映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开展行政办公用房清理腾退工作。 2017年5月22日,北自所作为甲方,机电协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租用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自2017年5月22日起,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一号1号楼3层303房间(21平方米)、308房间(31平方米)、309房间(51.11平方米)、314房间(28.54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总面积为131.65平方米,租金5.5元/平方米/天: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的租用总费用为(人民币):277637元(大写:贰拾柒万柒仟***拾柒元整),其中包括:房屋年租金(含税)(人民币):264287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贰佰捌拾柒元整);水电费(人民币):9400元(大写:玖仟肆佰元整);供暖费(人民币):3950元(大写:叁仟玖佰伍拾元整)。房屋租用费,乙方在每年的1月交至甲方财务。” 2017年11月7日,北自所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 2022年5月27日,机械公司在机电协会所使用的房屋门上张贴《催款函》及自2002年7月16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房租明细》。2022年6月7日,机械公司委***向机电协会发送《律师函》,要求机电协会支付上述期间租金。 2022年9月26日,机电协会委***向机械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机械公司财务管理部与机电协会进行财务交接工作。 另查,一、诉讼中,机械公司提交机电一体化协会办公用房明细表及供暖表,证明机电协会对租赁机械公司房屋的房间号、面积等进行确认。机电协会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认可,比对供暖表可知,机电协会在该表上仅有八人,但使用三十二间房屋与事实不符,且**是北自所的生产力中心主任兼任协会的秘书长,而协会并未由主任的职位,但上述表格显示签字主体为主任,故上述房屋均为机械公司的办公用房。 二、诉讼中,机电协会提交中国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官网截图、机械公司官网截图、照片、机械公司企业画册、机电协会官网截图、通讯录、机械公司历任领导在机电协会任职情况统计表,证明其协会与机械公司原为挂靠关系,由原北自所及现在机械公司的领导在协会任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机械公司在人员、行政、资金、办公场所等方面向机电协会提供支持,双方工作人员、工作方向存在多重交叉。机械公司对于其官网截图、中国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官网截图及企业画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机电协会是机械公司加入的行业组织,双方为独立主体,机电协会并非机械公司的下属单位,不认可机电协会对双方“挂靠”关系的解释,机电协会并非机械公司的挂靠单位,不能证明机械公司免费为机电协会提供办公场所;对于双方人员任职情况,虽双方人员任职存在交叉,均按各自内部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手续,但机械公司与机电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独立开展业务。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人员及财务独立情况提交《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情况说明》及附件文件。机电协会对于《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情况说明》及附件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材料中的**系因被机械公司控制,并非机电协会所盖,但对于上述文件中所反映的机械公司人员在机电协会中任职的情况予以认可。 三、诉讼中,机电协会提交会议纪要、解聘通知、工作调整通知、会计记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协会的财务控制在机械公司手中,机械公司如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欠付租金可自行转款,但并未进行转款,说明双方之间并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机械公司认为机电协会委托个人进行财务签字,与机械公司无关;通过解聘通知的内容可知,机电协会的管理单位系中国机械联合会,并非机械集团;机电协会选聘秘书长等领导职务,都是协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并非与机械公司之间的关系;会计凭证所显示的转款为预付代垫社保款项,因机电协会的社保通过机械公司代为交纳;机械公司不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机电公司有理由不支付房屋租金。 四、诉讼中,机电协会提交***与周绯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国资委通知、附件《房屋使用证明》,其中周绯称:“房租的事情也已核实,协会和所里签过房租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写着在挂靠北自所的期间,所里免收房租”,盖有机械公司印章的《房屋使用证明》:“我单位免费提供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3层309室和314室共二间,共计120平米……”,证明机械公司明确表示在挂靠期间免收房租,且在机械公司2018年所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中明确说明机械公司为机电协会免费提供办公用房。机械公司对上述《房屋使用证明》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认为该房屋使用证明存在诸多不规范至此,没有写明时间、房间号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及时免费也仅仅限于2018年一个年度;另,国管局的文件要求填报相关材料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但上述《房屋使用证明》出具日期明显与上述要求不一致;对于***与周绯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周绯基于协会人员告知内容作出表述,但其后经核实没有免费合同,且双方合同中具有明确租金约定,机械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其与周绯的微信聊天记录。机电协会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周绯与机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机械公司提交2021年1月8日由案涉双方**的《用房情况说明》及2021年4月5日的《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及附件,其中该份《用房情况说明》载明:“经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协商签署了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合同……因协会经营困难,北自所暂未收取2017年至2020年办公用房费用,北自所将于2021-2022年启动收取办公用房费用工作……”,证明机电协会因协会经营困难等情况,机械公司暂未收取房租,机电协会明确承诺于2021年12月前分期支付所确认的截止2021年4月5日的租金5818996.83元。机电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机电协会公章被机械公司人员控制,故上述**并未经过协会同意,且根据机电协会资产管理办法超过200万元的收支的财产处置应当召开班子会讨论并上报常务理事会决议,但常务理事会从未研究涉及上述租金问题,没有做出过决议和意见。机电协会为证明其上述意见提交《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资产管理办法》《第六届常务理事会名单》及部分常务理事单位的证明。机械公司人员机电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资产管理办法为其内部规定,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机电协会的会员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真实性不认可。 五、诉讼中,就机电协会公司公章持有及遗失一节,机电协会提交**与***之间微信记录和公章遗失公告。机械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尹作重作为协会的副秘书长,其保管公章依据其内部管理制度,与机械公司无关;对于机电协会提交的公章遗失公告,证明机电协会于2022年3月16日才进行的上述公章作废声明,不能发生向前的追溯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机械公司主张其与机电协会自2002年开始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且机电协会从未交纳房屋租金。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机械公司人员与机电协会的领导与工作人员在重叠,且双方在正式脱钩之前存在“挂靠”关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机电协会系机械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二者应为独立法人。北自所与机电协会曾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虽未能明确房屋租赁面积,但约定了房屋租金的每平米标准,机械公司亦提交了由机电协会法定代表人**签认部分年份的办公用房明细表,故法院有理由确认双方之间曾就办公用房由机电协会支付房屋租金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应当指出,北自所与机电协会在上级管理部门要求脱钩的情况下,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租用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所签订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如租金标准、租赁面积、租赁标的等系对此前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故法院对机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基于同一租赁合同关系延续至今的意见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应将机械公司所主张租金分为两段进行计算,即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及2017年5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对于机械公司所主张的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争议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处理;对于机械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5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争议适用民法典进行处理。 对于机械公司要求机电协会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主张,首先,北自所与机电协会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租用合同》时,并未就该日之前所发生租金金额进行确认或主张权利,显然不具有向机电协会主张此前房屋租金的意思表示;其次,机械公司所提交的2021年1月8日《用房情况说明》中亦系对2017年之后房屋租金的处理,并未涉及此前租金的记述;再次,结合机电协会***与机械公司周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绯亦有经核实机电协会挂靠期间免费使用房屋的表示,故法院认为,机械公司对于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具有不再收取的意思表示,机械公司现再行要求该期间的房屋租金,有违诚信,法院对机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便机械公司并未放弃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机电公司就该期间租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机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存在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机械公司所主张该期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机械公司要求机电协会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机电公司提交2018年盖有机械公司印章的《房屋使用证明》中显示免费提供办公用房,机械公司虽对该证据中印章表示未有使用记录,以该使用证明未能记述租赁标的及免费的期间,并与2021年1月8日《用房情况说明》及2021年4月5日《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内容存在矛盾为由而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房屋使用证明》《用房情况说明》及《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均不能够作为双方就租金进行确认或免除的真实意思,理由如下:1.因依据双方各自陈述,上述两份用房证明均系应上级管理部门就全国性行业协会脱钩试点工作或相应巡视整改所出具,并非双方彼此就争议租金的确认,而是对于上级管理部门相应工作提出的手续性文件,案涉双方均未对彼此**人员具有授权予以证明,如双方对管理部门存在虚假表意,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相应处置。2.就《巡视整改执行情况说明》中显示机电协会确认截止2021年4月5日的租金5818996.83元,该份证明盖有机电协会的公章,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机械公司人员兼任机电协会管理职务,在一定期间内持有机电协会公司印章;依据机电协会的资产管理办法对于超过200万元以上的收支需经理事会同意,且机电协会提交理事会成员表示并未就上述支出进行决议的佐证,故机械公司在未能明确说明机电协会**的用印人及用印人授权情况下,法院认为该份文件所显示的租金金额,不能作为机电协会对以往发生租金的确认。又因,案涉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所签订《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租用合同》并未就租期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前,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处于持续状态,故机电协会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机电协会应当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共计148859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支付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房屋租金1488590.71元。二、驳回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机械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等人免职的通知》,用以证明2001年12月19日**已不再担任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全职到机电协会工作,担任秘书长。证据二,《关于***、***任职的通知》,用以证明***自2001年12月4日担任机械公司经营计划部部长,负责机械公司房屋租赁事宜。机电协会质证意见为:对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机电协会目前工作人员入职较晚,无人见过该文件。经与**本人联系核实,其对免职一说予以否认,并回复:“我的编制一直在自动化所,我2007年在自动化所办理的退休手续。但是协会工作一直到2014年自动化所派来***接任我的工作后,我才彻底算是退休了。” 机电协会提交新证据为《收条》,用以证明机电协会实际使用4间房,共131平,实际搬走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的是2017年之后的情况,目前争议的是2017年之前的情况。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机电协会是否应向机械公司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723729.79元。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租金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二,现有证据表明,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机械公司与机电协会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机电协会亦否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租赁关系。机械公司认为《备忘录》可以确认双方自2002年开始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延续至今,要求机电协会依据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因机电协会否认该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备忘录》与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所签订《中国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协会办公用房租用合同》存在前后关联性。故对机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机械公司与机电协会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此时,双方并未就合同签订日之前所发生租金事宜进行确认。且机械公司如果认为租赁事实是持续的,此时未向机电协会主张权利,其行为显属有悖常理。第四,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表明,机械公司人员与机电协会的领导与工作人员存在重叠情形,且双方在正式脱钩之前存在“挂靠”关系。另,机电协会***与机械公司周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周绯有经核实机电协会挂靠期间免费使用房屋的表示。由此可见,机械公司存在对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不再收取的意思表示的可能。第五,退一步讲,如果该笔租金应支付的事实存在,机械公司亦未放弃对该笔租金主张的权利,现机电协会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机电协会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机械公司要求机电协会支付2002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机械公司上诉要求支付该笔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0元,由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