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防腐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安路(凯西工业园)。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防腐蚀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7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要求各自的上级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则通过北京司法机构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管辖协议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双方就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故上述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就纠纷解决已明确约定通过北京司法机构解决,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既排除了仲裁,也排除了北京以外的司法机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选择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相悖。一审法院应审查当事人就管辖约定的真实意思,尽可能还原双方就管辖法院约定的初衷。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性质和争议金额,完全排除了在北京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性,可以确定只能在基层法院审理。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合同签订地也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双方就合同纠纷通过北京司法机构解决的约定,完全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确定、约定不明。2.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某年某月某日前将其设备运抵甲方(即上诉人)最终用户成都大邑(******现场,即本案第三人),之后的某日内完成本合同的现场安装。”其他关于乙方(即被上诉人)责任义务的约定,都是要在***荣现场完成交货、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点在成都”这样的字眼,但从上述内容看,合同履行地点实际上是非常明确的,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涉四份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3.一审法院机械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要求支付货款,还要求赔偿损失,其诉状主张的货币给付责任属合同责任范畴,并非合同标的,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接收货币方,本案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简单归结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有误,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沈阳防腐蚀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荣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公证书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委托加工制造合同》虽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若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要求各自的上级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则通过北京司法机构解决。”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通过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的法院,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4-9号,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