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9759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嫂子),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大,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大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住房有权居住、使用,直到其去世;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与***是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长子**一(1950年3月8日出生)、次子**二(1954年10月18日出生)、长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1982年10月5日,上述五口人由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营房X号迁到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楼X门X号居住。1984年,**与机械工业部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载明:**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教场口X号房屋,即现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机械工业部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于2017年11月变更登记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告***的哥哥**一和弟弟**二结婚,先后搬出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楼X门X号。原告父亲**系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工程师。2009年9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父女关系。自2009年3月起,现在该二人共同居住,被告多次给付原告赡养费,从700元至50元不等。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交纳房租以及水电费。上述事实,有支付凭证、工资存折、水电费、房租交纳单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告***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给付了赡养费、支付了房租。2009年9月25日,人定湖西里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户籍地址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现居住地址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2010年2月23日,**与**大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的继母**大的年龄比原告***还要小九岁。2015年11月4日因夫妻投靠,被告**大的户口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景花苑X幢X**X室迁入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楼X门X号。原告父亲**于2019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母亲***系工人已退休,早已于1998年8月7日去世。原告***,未婚。原告于1982年10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楼X门X号。被告**大自2009年3月与**回来之后,就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原告***在涉诉房屋居住。被告**大对原告***多次进行辱骂、晚上不给***开门。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德胜门外派出所警官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奈之下,***只好以**大为被告提起居住权纠纷诉讼。2022年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02民初33740号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有住宅,产权单位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大。居住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属于用益物权,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应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起诉的诉讼主体为**大,**大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本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2022年3月18日,***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再次以居住权纠纷提起诉讼。2022年6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02民初9411号载明:准许原告***撤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主审法官释明本案应当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70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据此,居住、使用权是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是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其基础就是对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人的利益的保护,主要作用于**、抚幼、济困的场合,具有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功能。单务、无偿是居住、使用权设立的主要方式。如果是为老年人设立,居住期限应当为居住、使用权人死亡。住有所居,这是以人民为中心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大依法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从涉案房屋的结构来看,上述房屋具备独立居住功能,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外迁或者死亡,与乙方外迁或者死亡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应由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家庭成员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审核后办理更名手续,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北京住建委对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者死亡,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可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其他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家庭成员必须到场(如果当事人确实不能到场的,可通过公证委托他人办理),当面写出同意变更为新承租人的书面意见,甲方审核后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新的承租人原则上为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据此,***同样具备变更承租人条件。承租权与居住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变更**大为承租人,并不能影响***基于其与已故父亲**之间的父女关系而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楼X门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2、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3、常驻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4、证明信;5、证明信;6、房屋租赁契约;7、收据、发票二份;8、2009-12444号西城法院判决书;9、居住证明;10、证明信;11、证明;12、常住人口登记卡;1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4、出警记录;15、2021-33740号西城法院民事裁定书;16、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17、房屋所有权证、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章程等材料。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为我单位原职工,1984年**承租我单位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1989年从我单位调走。2020年的10月份,我单位依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将承租人变更为**妻子**大。被告为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中国机械科学研究总院直属二级单位,属于国资央企。其房产的处理是依据中央国家机关相关规定来办理。我单位依据刚才所述的制度改革方案,依据规定变更承租人,只能变更为**的妻子。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用益物权我们目前没有这个相关的文件依据来确认,所以说不发表这个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央企名录、中国机械科学研究总院集团网站直属企业介绍;2、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截图;3、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部分)。
被告**大辩称:原告表示现在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需要到居委会开具证明,来证明2021-2022年期间原告在此居住。现在涉案房屋由我承租,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在房屋内居住。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城区德胜街道市民服务中心证明信二份;2、户口本;3、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4、遗嘱;5、结婚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原告***之父。被告**大与**2010年2月登记结婚。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为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拥有产权的公有住房。**原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工,自1984年开始承租上述涉案房屋。2019年12月,**去世。2020年10月,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为**大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由**大作为承租方与产权方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大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附记一栏记载如下内容:承租人变更,租金不能以公租金标准确定。确定后在**大保留的租赁合同上写明。
另查:**生前户籍登记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内,原告***的户籍自1982年10月迁入上述地址内,与**在同一户籍上。2009年9月,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人定湖西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居民***同志户籍地址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X-X。现居住地址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是我辖区居民。被告**大的户籍系于2015年11月因夫妻投靠,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景花苑X幢X**X室迁入上述地址。
再查:2009年、2019年间,原告***多次因涉案房屋的居住纠纷拨打“110”报警求助。
又查: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为中国机械科学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央企)直属企业,原名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2017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为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拥有产权的公有住房,原告***之父**早在1984年起就承租该房屋。而根据公有住宅的相关政策,承租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应该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的女儿,实际居住和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已近40年,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虽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去世后于2020年变更为被告**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作为原承租人的共居亲属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在要求确认其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同时,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权利直到其去世,该请求因法律、法规对于用益物权并无期限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应当指出,被告**大提出**留有遗嘱,**不让***居住涉案房屋的主张,因涉案房屋为公有住宅,**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因此,对于**大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名下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定湖西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大、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晓奕